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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宁商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宁海县蓝月亮吸塑包装厂与宁波国扬五金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海县蓝月亮吸塑包装厂,宁波国扬五金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商初字第217号原告:宁海县蓝月亮吸塑包装厂。住所地:宁海县跃龙街道元峰村马婆园。代表人:陈华彪,该厂厂长。被告:宁波国扬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桃源街道竹泉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安平,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宁海县蓝月亮吸塑包装厂为与被告宁波国扬五金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定作款132520.81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2848.5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表人陈华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利息损失诉请,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损失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本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定作合同关系。自2013年9月至2014年5月期间,被告向原告定作纸箱和吸塑产品,原告陆续向被告交付了价值合计522520.81元的产品,被告支付原告定作款390000元,尚欠被告定作款132520.81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国扬五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海县蓝月亮吸塑包装厂定作款132520.81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1月13日起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2950元,减半收取1475元,由被告宁波国扬五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贺小象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薛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