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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松滋刑初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刘湘格、向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向某,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松滋刑初字第00023号公诉机关松滋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曾用名刘志勇,农民。1992年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0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11年1月2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1日被松滋市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松滋市看守所。被告人向某,退休职工。系被告人刘某之妻。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5日被松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松滋市看守所。辩护人镇高才,湖北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彭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5日被松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松滋市看守所。松滋市人民检察院以松检公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向某、彭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松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凯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向某、彭某,辩护人镇高才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至5月,被告人刘某、向某、彭某相互邀约,从湖南省慈利县驾车至松滋市南海镇,在湖北明鑫荞麦制品有限公司院内实施盗窃作案三起,共盗得变压器铜芯电缆线49米,销赃获款9,000余元。其中被告人刘某、向某盗窃作案三起,涉案价值38,300元;被告人彭某参与盗窃作案一起,涉案价值14,30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3月11日深夜,被告人刘某、向某驾车至松滋市南海镇,由刘某翻墙入院,向某在外接应,在湖北明鑫荞麦制品有限公司院内盗窃变压器铜芯电缆线10米,销赃获款3,000余元。所盗电缆线经鉴证价值8,000元。2、2014年4月12日深夜,被告人刘某、向某驾车至松滋市南海镇,由刘某翻墙入院,向某在外接应,在湖北明鑫荞麦制品有限公司院内盗窃变压器铜芯电缆线20米,销赃获款6,000余元。所盗电缆线经鉴证价值16,000元。3、2014年5月14日晚,被告人刘某、向某、彭某相互邀约,驾车至松滋市南海镇,由刘某、彭某翻墙入院,向某在外接应,在湖北明鑫荞麦制品有限公司院内盗窃变压器铜芯电缆线19米,将电缆线盗出厂外后准备剥皮时被公司职工发现后报警,向某、彭某当天被抓获。所盗电缆线经鉴证价值14,300元。同时查明,以上三起盗窃作案,均驾驶被告人向某所有的车牌号为湘A××××ד比亚迪”牌小轿车到达作案现场转移赃物。另查明,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刘某后对其随身携带的现金27,000元予以扣押,并于2014年10月28日将该款退赔给被盗单位湖北明鑫荞麦制品有限公司,当场追回的第三起作案所窃的铜芯电缆线两根也已发还被盗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向某、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且有1.身份证明、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领款领条、释放证明等书证;2.证人谢某、佘某、聂某、周某、魏某等人的证言;3.松滋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5.作案工具剪刀、斜口钳、“比亚迪”牌小轿车;6。公安机关关于嫌疑人归案的情况说明及有关赃物等情况的说明;7。被告人刘某、向某、彭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向某的辩护人镇高才发表如下辩护意见: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但向某有以下量刑情节:1、没有直接实施盗窃行为,应认定为从犯;2、案发后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彭某,应认定为有立功情节;3、具有坦白的情节;4、对刘某抓捕时收缴的27,000已经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应认定为退赃;5、自愿认罪。综上所述,请法院对被告人向某从轻判处。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向某、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均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邀约被告人向某、彭某,并准备作案工具,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彭某积极参与盗窃作案,并同被告人刘某一同到达作案现场实施盗窃行为,也系主犯,但罪责相对较轻。被告人向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收缴被告人刘某的27,000元属被动退赃,但可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又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被抓获后拒不供述犯罪事实,也未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不具有立功和坦白情节。对辩护人第1、4、5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其第2、3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7年2月1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1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对作案工具剪刀一把、斜口钳一把、“比亚迪”牌小轿车一辆予以没收,对被告人刘某违法所得9000元予以追缴,均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罗 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小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