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中刑执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彭建军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彭建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岳中刑执字第246号罪犯彭建军,现在湖南省岳阳监狱第九监区服刑。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2013)望刑初字第24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彭建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本次缴纳4000元),刑期自2013年7月5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岳阳监狱于2015年1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彭建军在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据此,执行机关认定罪犯彭建军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帐、罪犯考核奖励登记表、考核处罚登记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认罪服法书等证据证实。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罪犯彭建军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彭建军在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彭建军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天(减刑后的刑期至2015年2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玲审 判 员 周四平人民陪审员 卢胜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綦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