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集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崔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集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贤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集刑初字第229号公诉机关集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某,男,汉族。2014年7月1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集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集贤县看守所。集贤县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刑诉(2014)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金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集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8日2时58分许,被告人崔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光明三轮车,在福利镇胜利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鑫里汽车修理厂门前时,未确保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未避让行人,与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被害人李某某相撞,造成李某某死亡,崔某某驾车逃逸。经集贤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崔某某负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崔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肇事致一人死亡后驾车逃逸,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交通肇事罪及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附带民事部分已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崔某某与丰某某系同村村民。2012年7月中旬至8月初,丰某某将自己无号光明牌三轮车借给崔某某使用。2014年7月28日2时58分许,崔某某无证驾驶无号光明牌三轮车,在福利镇胜利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鑫里汽车修理厂门前时,未确保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未避让行人,与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被害人李某某相撞,造成李某某死亡,崔某某驾车逃逸。经集贤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崔某某负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7月10日,被告人崔某某被集贤县公安局沙岗派出所抓获。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付某某、林某甲、林某乙与被告人崔某某自行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崔某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付某某、林某甲、林某乙全部经济损失人民币25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付某某、林某甲、林某乙撤回对崔某某、丰某某的附带民事诉讼。李某甲、付某某、林某甲、林某乙谅解了崔某某,并请求法院在对崔某某量刑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三轮车照片,书证抓获经过、破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122接警记录、民事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本院(2014)集刑初字第229-1号附带民事裁定书,证人丰某某、单某某、林某乙证言,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集贤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集贤县公安交警大队现场记录及照片,监控录像图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逃逸,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崔某某有残疾,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无前科劣迹,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崔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20年2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 颖人民陪审员 王欣敏人民陪审员 冯志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姜 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