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龙宇与王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宇,王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84号原告龙宇,男,个体户。被告王惠(又名王梅),女,个体户。委托代理人王二树(系王惠的丈夫),男,197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王磊。上列原告龙宇与被告王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宇、被告王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二树、王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宇因被告王惠(王梅)未返还向其借款,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惠(王梅)返还借款1.8万元,诉讼费由被告王惠(王梅)负担。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原告龙宇与被告王惠(王梅)入会香港微视传媒国际有限公司,成为该公司的会员,被告王惠(王梅)系原告龙宇等人的上级,并负责给原告龙宇及其下线发放工资,2014年9月29日因香港微视传媒国际有限公司的网页无法打开,致原告龙宇的投资款无法取回。2014年10月1日原告龙宇让被告王惠(王梅)给其出具了1.8万元的欠条,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龙宇现金壹万捌仟元(18000.00),11月底还清,欠款人:王梅,2014年10月1日”。后,原告龙宇又给被告王惠(王梅)出具便条,内容为“龙宇、刘锦、刘嵘等人做网络,从王梅处领取现金贰万贰仟元正)还欠18000元(壹万捌仟元)11底给清由龙宇负责从此在不找王梅麻烦。2014年10月1日,龙宇负责130××××6008”。2014年10月9日及10月17日,原、被告以香港微视传媒国际有限公司非法传销组织的受害人身份先后向公安机关报案。2014年12月23日原告龙宇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惠(王梅)返还借款1.8万元,从本案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证人证言及本院向巴彦淖尔市公安局调取的涉及非法传销案件的相关证据中反映,2014年10月1日被告王惠(王梅)给原告龙宇书写的欠条与原告龙宇书写的便条是同一天完成,原告龙宇的便条中明确反映,从王梅处领取现金贰万贰仟元正,还欠18000元,11月底给清。该内容与王惠(王梅)所具写的欠条内容相吻合。原、被告所写的欠条、便条内容相互关联。故原告龙宇以被告王惠(王梅)所具写的欠条主张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证据不足。综上,对原告龙宇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龙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原告龙宇已预交125元,由原告龙宇负担125元,其余部分不再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石 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郅丽娜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