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安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林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152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男,1971年7月9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福建省安溪县。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明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某于2014年6月至11月11日间,先后到安溪县官桥镇、龙门镇等地,利用事先准备好的油桶、塑料管等作案工具,窃走白某某、林某甲等人车辆油箱内的柴油供自己使用,共作案四起,计价值2,552.7元,具体分述如下:1、被告人林某某于2014年6月份的一天凌晨4时许,到安溪县龙门镇寮山村温泉路口左侧空地上,窃走白某某货车(车牌号闽C329**)油箱内的柴油41.5L,价值302.5元。2、被告人林某某于2014年8月份的一天凌晨4时许,到安溪县官桥镇莲美村村委会对面工地上,窃走林某甲土方车(车牌号闽D859**)油箱内的柴油141.1L,价值1,020.1元。3、被告人林某某于2014年10月份的一天凌晨4时许,到安溪县官桥镇建材城广场左侧过道欧普照明店对面,窃走林某乙货车(车牌号闽D513**)油箱内的柴油99.6L,价值651.3元。4、被告人林某某于2014年11月11日凌晨2时许,到安溪县龙门镇榜寨村科榜翁氏宗祠对面翁某某门口,窃走翁某某土方车(车牌号闽DA23**)油箱内的柴油91.3L,价值578.8元。被告人林某某于2014年11月11日被抓获,同时被扣押输油管1条、塑料桶4个、面包车(车牌号闽C69K**)1辆等作案工具及柴油91.3L;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向公安机关缴交全部退赔款;公安机关已将扣押的柴油91.3L发还给被害人翁某某,并将退赔款全部发放给各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害人翁某某、白某某、林某甲、林某乙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清单,安溪县价格认定局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林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林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其已退赔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林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没收被告人林某某被扣押的作案工具输油管一条、塑料桶四个、面包车(车牌号闽C69K**)一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清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苏逸群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