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郑某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女,1960年1月6日出生于莆田市涵江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莆田市荔城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二看守所。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诉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颜文勇、代理检察院蔡振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5日9时许,被告人郑某因自家房屋权属问题到莆田市信访局信访,未按规定进行登记并听从工作人员安排,径直冲到市信访局二楼,工作人员发现后对其进行劝说,被告人郑某不予配合。之后,工作人员通知当日执勤的公安民警,公安民警多次劝说,被告人郑某仍拒绝配合并从卫生间内拿出水泥刮刀及扫帚柄对民警进行威胁、谩骂,不断敲打卫生间的门,严重影响正常的办公秩序。公安民警多次劝说无效,欲强行带离被告人郑某时,被告人郑某手持刮刀及扫帚柄反抗,致民警陈某左手手掌、手指及头部受伤。经鉴定,民警陈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指控以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有关物证、书证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为证,认为被告人郑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辩称其因自家案件长期未得到解决而到市水利局和纪委,想找领导反映问题,并未直冲到市信访局。民警将其从女厕中拉出来的行为是侵犯人权,其对民警如何受伤并不知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9时许,被告人郑某因自家房屋权属问题到莆田市信访局信访,未按规定进行登记并听从工作人员安排而直接到市信访局二楼,工作人员发现后对其进行劝说,被告人郑某不予配合。之后,工作人员通知当日执勤的公安民警,公安民警多次劝说,被告人郑某仍拒绝配合并从卫生间内拿出刮刀及扫帚柄对民警进行威胁、谩骂,不断敲打卫生间的门,严重影响正常的办公秩序。公安民警多次劝说无效,欲强行带离被告人郑某时,被告人郑某手持刮刀及扫帚柄反抗,致民警陈某左手手掌、手指及头部受伤。经鉴定,民警陈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认定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以下证据证明:1、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明其系市公安局龙桥派出所副所长。2014年10月15日9时许,其在市信访局带队维持接访秩序时接到市信访局工作人员通知后,带领民警蔡某、赖某及几名协警赶到信访局二楼,在东侧女卫生间发现被告人郑某手持刮刀与信访局工作人员大声争吵,并对周围的人进行谩骂、威胁。其与信访局工作人员劝说郑按照正常程序信访,郑非但不配合还挥舞刮刀威胁民警并一直说要见领导说她家房子的事,民警后退后郑某从卫生间拿起一根扫帚柄用力敲打卫生间的门制造噪音,民警及信访局工作人员多次劝说无效,其为防止郑作出过激行为就冲过去将郑手上的工具拿掉,郑某当时用刮刀及扫帚柄将其手部、头部弄伤,其他民警、协警看到后一起过来将郑某制服后带到派出所。郑某没有按正常程序在一楼登记,其不清楚郑是如何到二楼的事实;2、证人蔡某的证言,证明其系市公安局龙桥派出所民警。2014年10月15日9时许,其在市信访局维持接访秩序,带队的副所长陈某接到信访局工作人员通知后带领其与民警赖某及几名协警赶到信访局二楼,在东侧女卫生间发现被告人郑某手持刮刀与信访局工作人员大声争吵,并对周围的人进行谩骂、威胁。副所长陈某与信访局工作人员劝说郑按照正常程序信访,郑非但不配合还挥舞刮刀威胁民警并一直说要见领导说她家房子的事,民警后退后郑某在卫生间里不断敲打卫生间的门。陈某多次劝说无效后准备将郑某带出来,在强制带离过程中郑某用刮刀将陈某及协警朱某弄伤,后郑某被带到派出所的事实;3、证人赖某的证言,证明其系市公安局龙桥派出所民警。2014年10月15日9时许,其在市信访局维持接访秩序,带队的副所长陈某接到信访局工作人员通知后带领其与民警蔡某及几名协警赶到信访局二楼,在东侧女卫生间门口发现被告人郑某手持刮刀与信访局工作人员大声争吵,并对周围的人进行谩骂、威胁。副所长陈某与信访局工作人员劝说郑按照正常程序信访,郑非但不配合还挥舞刮刀威胁民警并一直说要见领导说她家房子的事,民警后退后郑某在卫生间里不断敲打卫生间的门。陈某在多次劝说无效后准备将郑某带出来,在强制带离过程中郑某用刮刀将陈某及协警朱某弄伤,后郑某被带到派出所的事实;4、证人朱某的证言,证明其系市公安局龙桥派出所协警。2014年10月15日9时许,其在市信访局维持接访秩序,带队的副所长陈某接到信访局工作人员通知后带领民警蔡某、赖某及包括其在内的几名协警赶到信访局二楼,在东侧女卫生间发现被告人郑某手持刮刀不断挥舞并大声谩骂,信访局工作人员一直做解释工作,郑某非但不听还用手上的工具乱敲卫生间的门,严重影响了办公秩序,民警多次口头制止无效后强行进卫生间制止,郑某用刮刀弄伤了民警的手臂,还要用扫帚柄袭击民警的头部时其赶紧冲上去抓住了扫帚柄,郑某又挥动刮刀弄伤了其右手臂,后其他民警、协警上前将郑某制服的事实;5、证人邓某的证言,证明其在市信访局上班。2014年10月15日上午,其与同事杨某在巡查时发现老信访户郑某在三楼楼梯口,郑说自己要信访,其询问郑怎么进来的但郑没有回答,其告诉郑要按规定正常信访但郑没有理睬。其通知负责秩序的公安民警到现场后与民警一起劝说郑某正常信访,郑非但不听还从二楼女卫生间门口拿扫帚柄和刮刀不断挥舞,并用扫帚柄敲打卫生间的门制造噪音,不断谩骂、威胁周围的人,严重影响办公秩序。民警多次劝说无效后强行将郑某带离,郑某用刮刀弄伤了几个人的事实;6、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其在市信访局上班。2014年10月15日上午,其与同事邓某在巡查时发现老信访户郑某在三楼楼梯口,郑说自己要到土地局、信访局信访,其与邓某耐心劝导但郑拒绝离开,其与邓某便通知了负责安保的民警后其就到水利局那边继续巡查,后面其听说郑某在二楼卫生间闹事伤人的事实;7、证人曾某的证言,证明其在涵江区信访局上班。2014年10月15日上午,其接到市信访局工作人员电话通知说涵江区的老信访户郑某在二楼闹事,要求其去现场将郑某劝离。后其赶到市信访局一楼,发现郑某已经被公安民警带到一楼的事实;8、法医临床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被害人陈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协警朱某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及鉴定意见已告知当事人,被告人郑某拒绝签字的事实;9、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向被告人郑某扣押刮刀及扫帚柄各一把的事实;10、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的事实;11、监控录像及公安执法记录仪录像,证明案发当日,公安民警及信访局工作人员耐心劝导被告人郑某,被告人郑某不听劝告并手持刮刀不断挥舞,敲打厕所墙壁制造噪音,拿扫帚柄不断敲打卫生间的门,谩骂、威胁在场人员,严重影响办公秩序,后民警劝说无效后强行将被告人郑某带离的事实;12、陈某、蔡某、赖某警官证复印件,证明陈某、蔡某、赖某三人系公安民警的事实;13、信访材料,证明被告人郑某夫妻俩向有关部门信访的事实;14、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郑某的身份情况的事实;15、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书,证明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郑某的事实;16、强制措施,证明被告人郑某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和种类的事实;17、被告人郑某的供述与辩解,供认2014年10月15日上午,其到市信访局准备找市委、市土地局领导反映问题,其知道信访要登记但其并未在一楼大厅登记,而是从侧门跟随市政府上班人员一起到三楼但随后被信访局工作人员邓某发现。公安民警及信访局工作人员劝说其下楼登记并按正常程序信访,其到二楼女卫生间后不肯走并拿扫帚把及刮刀敲打卫生间的门,后面民警要强行将其带离,其用刮刀反抗,不知弄伤了谁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客观真实合法,能相互印证,均予以采信。被告人郑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公务,致一人轻微伤的事实,有被告人郑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被害人陈某的陈述相互印证,且有证人朱某、蔡某、赖某、邓某、杨某的证言,监控录像等予以佐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郑某关于其因自家案件长期未得到解决而到市水利局和纪委想找领导反映问题,并未直冲到市信访局。民警将其从女厕中拉出来的行为是侵犯人权,其对民警如何受伤并不知情的辩解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公务并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二、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扣押的作案工具刮刀一把及扫帚柄一把,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吴 晨代理审判员 许国德人民陪审员 郑剑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 兵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