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海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贺某甲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甲。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14年5月2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6月2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文达,浙江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公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甲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因本案不符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艺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文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7日,公安机关在本市海曙区西湾路48弄40号402室的车棚内查获被告人贺某甲藏于此处的疑似枪支26支及疑似弹药1822发。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中型号为“甬公东10669118174”的气枪、型号为“sniper.rifle”的仿真步枪、型号为“m-2021”的仿真步枪、型号为“nighthawk”的仿真手枪、型号为“mp-654k”的仿真手枪、型号为“mod92f”的仿真手枪和型号为“120601962hk”的仿真手枪为以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具有致伤力;疑似弹药中的624发系气枪弹。经查,上述枪支、弹药中除型号为“甬公东10669118174”的气枪外,其余枪支及弹药均系被告人贺某甲于2010年至2014年期间多次通过网络等渠道向他人购买所得。为证实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贺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购买枪支、弹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贺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贺某甲购买枪支、弹药的证据不充分,贺某甲持有的枪支、弹药用于收藏、娱乐,没有向他人转卖,不构成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2、行政机关对仿真枪的交易存在管理漏洞;3、贺某甲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4、贺某甲无前科劣迹,平时表现良好,工作稳定,愿意接受社区和单位监管;综上,对贺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1年左右,被告人贺某甲从其父亲贺某乙的家里将枪身印有“甬公东10669118174”字样且已损坏的气枪带到其位于本市海曙区永丰西路98弄38号204室的家中存放,后将该枪支修复。2014年2月,被告人贺某甲通过网络联系向他人购买了1支枪身印有“nighthawk”字样的枪支存放在家中。2014年5月27日,公安机关在本市海曙区西湾路48弄40号402室的车棚内,将贺某甲转移到此处的该2支枪支及其余5支包装盒或枪身上印有“sniper.rifle”、“m-2021”、“mp-654k”、“mod92f”、“120601962hk”等字样的枪支查获。经查,上述7支枪支均为以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具有致伤力。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鲍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贺某甲平时喜欢玩玩具枪,有时会擦拭枪支。2、证人袁某的证言,证实其住本市海曙区西湾路48弄40号402室,2014年5月27日下午2时40分,民警带着其女婿被告人贺某甲到其家楼下,民警在其家车棚中搜查到很多可疑枪支和塑料弹,其以前在贺某甲家中也曾看到过塑料枪和塑料子弹。3、证人方某的证言,证实1989年左右,其购买了一支气枪,有木炳,枪管可以折起来往里塞铅弹,后来送给了被告人贺某甲的父亲,过了几年,国家禁止持有气枪,其曾向贺某甲的父亲提出过要收回上缴给国家,贺某甲的父亲说枪已经坏了,之后其未再索要。4、证人贺某乙的证言,证实20多年前,贺某甲的舅舅方某送给其一支气枪,木柄的,可以打铅弹和钉子,2011年左右,其儿子被告人贺某甲将该气枪拿走,带到贺某甲所住的本市永丰西路98弄38号204室。5、证人萧某的证言,证实其从香港购买枪支带到内地,再交给孟某快递给买枪的客户,曾向名为贺某甲的客户邮寄过一支“竞技之王”的枪支。6、证人孟某的证言,证实萧某让其快递仿真枪给客户,每支枪其收取150元至200元提成。7、qq聊天记录,证实萧某让孟某邮寄“竞技之王”的枪支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永丰西路98弄38号204室给贺某甲的事实。8、快递记录,证实被告人贺某甲购买的“竞技之王”的枪支,由韵达快递送货。9、搜查笔录、清点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本市西湾路48弄40号402室的车棚中搜查出疑似枪支26支,钢珠弹5袋,气体(小)30瓶,气体(大)3瓶,“hd-5553”瞄准器一盒,铅弹1822发,“bb弹”9袋,弹壳23个,上述物品均被依法扣押。10、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贺某甲的住所,本市海曙区永丰西路98弄38号204室其中一卧室的阳台处发现一台电脑,经贺某甲指认,为其在网络上购买枪支使用的电脑,公安机关将该电脑予以扣押。11、提取笔录,支付宝交易记录,网页图片,证实被告人贺某甲利用互联网浏览枪支销售网站,并使用名为lostershelia的支付宝账户,向陆路露付款。12、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甬公鉴(痕)字(2014)58号枪支、弹药鉴定书,证实被公安机关查获的26支疑似枪支中,有7支为以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13、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5月26日,公安民警在本市海曙区永丰西路98弄38号204室将被告人贺某甲抓获归案。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贺某甲的身份情况。15、被告人贺某甲的供述在案。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贺某甲购买枪支、弹药的证据不足,贺某甲未向他人转卖,不构成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经查,贺某甲持有的一支枪身印有“nighthawk”字样的枪支系通过网络联系购买所得的事实,有贺某甲的供述及证人萧某、孟某、刘某的证言、快递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可予认定。贺某甲持有的“甬公东10669118174”气枪系其舅舅方某送给贺某甲的父亲贺某乙,贺某甲从贺某乙处将该枪支拿走,并存放在本市永丰西路98弄38号204室的家里。贺某甲持有的其他枪支及624发气枪弹的来源,只有贺某甲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实系向他人购买所得。本院认为,贺某甲向他人购买一支气枪,另持有6支气枪及624发气枪弹用于收藏、娱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辩护人提出的相应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贺某甲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无前科劣迹,平时表现良好,工作稳定,愿意接受社区和单位监管,建议对贺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行政机关对仿真枪交易存在管理漏洞。经查,辩护人未提供证据证实行政机关怠于履行对非法买卖、持有仿真枪的监管职责,或放任非法买卖枪支活动,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擅自持有枪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贺某甲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贺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贺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宣告缓刑。涉案违禁品应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贺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涉案枪支7支(扣押于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彦波人民陪审员 王军锋人民陪审员 包贤官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何旦琛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五支以上的;(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气枪铅弹五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千发以上的;(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三枚以上的;(五)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第八条第二款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持有”,是指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弹药条件的人员,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持有枪支、弹药的行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