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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玉商初字第3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曾建新与王忠义、陈爱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建新,王忠义,陈爱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玉商初字第3163号原告:曾建新。委托代理人:苏为松,玉环县玉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忠义。被告:陈爱香。原告曾建新为与被告王忠义、陈爱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为赞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曾建新及其委托代理人苏为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忠义、陈爱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曾建新诉称:被告王忠义因经营缺资向原告借款220000元。为保障债权的实现,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房地产再次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出借220000元给被告王忠义,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6月19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被告王忠义、陈爱香以其共有的坐落于玉环县坎门街道日升南路××号××室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同日,原告向被告王忠义交付款项220000元,被告王忠义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事实。借款后,被告王忠义按约支付利息。借款于2014年6月19日到期,经原告催讨,被告无力偿还,被告继续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19日。此后,被告不再支付利息。经原告催讨无果,故引起诉讼。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王忠义、陈爱香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2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要求对两被告抵押房产经拍卖、变卖后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并要求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代理费11000元。被告王忠义、陈爱香既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向玉环县玉城法律服务所支付代理费11000元。又查明,本案抵押权登记办理前,抵押物已存在先顺位抵押权,抵押权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行。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法庭当庭提供的被告户籍查询函、房地产再次抵押借款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借条、农村合作银行客户回联单两份以及原告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王忠义、陈爱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被告王忠义向原告借款220000元以两被告共有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被告双方的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王忠义借款后应按约支付利息,并偿还借款本金。现借款届满后,被告王忠义未予偿还,应承担继续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并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代理费)。被告王忠义、陈爱香以其共有的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有权要求对抵押物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诉请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忠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曾建新借款本金人民币22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代理费)11000元。二、原告曾建新对被告王忠义、陈爱香所有的坐落于玉环县坎门街道日升南路××号××室房屋(房产证号为:玉房权证玉环字第××号、第××号;他项权证为:玉房他证玉环字第0××××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第一顺位抵押权人后及上述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曾建新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被告王忠义、陈爱香负担。(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6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苏为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胡琳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