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法民初字第01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苏某甲,苏某乙等赡养费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苏某丁,苏某戊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法民初字第01183号原告赵某某,女,193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石娅红,重庆市铜梁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被告苏某甲,男,1950年7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女,195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系被告苏某甲之妻。被告苏某乙,男,195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苏某丙,女,196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苏某丁,男,196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苏某戊,男,197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赵某某诉被告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苏某丁、苏某戊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坚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娅红,被告苏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苏某乙、苏某丙、苏某丁、苏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告与五被告系母子女关系。原告现年事已高,生活行动不便,丧失劳动能力,没有收入来源,没有房屋居住,五被告以各种理由不履行赡养义务,现请求五被告每月各给付原告赡养费300元,医药费(扣除新农合报销后)由五被告各支付五分之一。被告苏某甲辩称,同意由五被告平均分摊原告的赡养费及医疗费。被告苏某乙辩称,被告苏某乙无经济能力,同意承担其他被告承担费用的十分之一被告苏某丙辩称,被告苏某丙经济条件不好,丈夫身体条件也不好,愿意承担其他被告承担费用的二分之一。被告苏某丁辩称,各被告之前曾协商每人轮流赡养原告三年,被告苏某丁已经赡养了三年,现原告应由其他被告赡养,待其他被告轮流赡养后,被告愿意承担相应的赡养费用。被告苏某戊辩称,各被告之前曾协商每人轮流赡养原告三年,被告苏某戊已经赡养了三年,现原告应由其他被告赡养,待其他被告轮流赡养后,被告愿意承担相应的赡养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五被告系母子女关系。原告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没有收入来源,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人护理和照顾。五被告在本地均无合适的居住条件,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认可愿意到养老院居住。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亲子关系证明,经济困难证明以及庭审调查中当事人的陈述证明,这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其证明力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原告原告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各被告应当依法履行赡养义务。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认可愿意到养老院居住,结合本地养老院收费情况,本院确认由五被告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300元为宜。原告因病产生的医疗费用应由各被告平均分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某甲从2015年2月起每月月底前给付原告赵某某赡养费300元。二、被告苏某乙从2015年2月起每月月底前给付原告赵某某赡养费300元。三、被告苏某丙从2015年2月起每月月底前给付原告赵某某赡养费300元。四、被告苏某丁从2015年2月起每月月底前给付原告赵某某赡养费300元。五、被告苏某戊从2015年2月起每月月底前给付原告赵某某赡养费300元。六、原告赵某某从2015年2月起因病治疗产生的医药费,扣除新农合报销部分后,由被告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苏某丁、苏某戊各承担五分之一。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苏某丁、苏某戊各负担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8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朱 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春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