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商辖初字第0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宜兴市汉城玻璃钢有限公司与江苏阿尔特空调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宜商辖初字第0033号原告宜兴市汉城玻璃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义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笃忠,宜兴市新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阿尔特空调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蒋雨兰,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原告宜兴市汉城玻璃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城公司)与被告江苏阿尔特空调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阿尔特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被告阿尔特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案由审判员骆叶香独任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告汉城公司诉称:2013年7月19日,该公司与阿尔特公司签订了一份玻璃钢冷凝器和蒸发器壳体的合同。由汉城公司按照阿尔特公司提供的模具、图纸和技术文件要求进行加工制作并交付标的物。现阿尔特公司尚欠款692433.75元未付,请求判令予以支付。被告阿尔特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主要理由是: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由汉城公司负责送货至阿尔特公司的仓库,应认为合同履行地在阿尔特公司住所地。请求依法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审查查明:2013年7月19日,原告汉城公司(乙方)与被告阿尔特公司(甲方)签订《采购合同》一份,载明由阿尔特公司向汉城公司采购客车空调玻璃钢壳体。在产品交付、验收栏的第2条约定“甲方根据产品图纸或技术文件中的要求进行检查,甲方仅对产品数量、规格、型号外观进行确认验收”;在模具的归属权第2条约定“模具的开发费用按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执行(详见附件:《技术协议》)”。关于争议解决约定为“协商不成向双方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现为款项支付发生争议,汉城公司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汉城公司与被告阿尔特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中,约定由汉城公司按照《技术协议》等要求提供客车空调玻璃钢壳体,双方的权利义务符合定作合同的实质性要件,属于定作合同纠纷。在《采购合同》中对争议解决约定的理解,应认为是约定发生纠纷可以向汉城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向阿尔特公司住所地人民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汉城公司的住所地在宜兴市新街街道,其公司选择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被告阿尔特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精亚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被告精亚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骆叶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胜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