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霞法立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周敬清与黎荣丽、曾玉珠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周敬清,黎荣丽,曾玉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湛霞法立保字第41-1号申请人周敬清。被申请人黎荣丽。被申请人曾玉珠。申请人周敬清以防止上述被申请人转移财产为由,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本院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查封、扣押被申请人曾玉珠名下的小型汽车,财产保全限额60000元。担保人陈心璋以名下的小型汽车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扣押被申请人曾玉珠名下的小型汽车,财产保全限额60000元。车辆被扣押期间,暂存放于慧明停车场,但不得转让、出租、抵押、赠与、使用等,待后处理。二、查封担保人陈心璋名下的小型汽车。车辆被查封期间,暂由车辆所有人保管、使用,但不得出卖、出租、抵押、赠与等。冻结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需要延长查封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10日前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申请,造成保全效力消灭或财产被转移的,该风险由申请人承担。申请人应当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陈卫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