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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鹿商初字第6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王权、温州市华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王权,温州市华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商初字第6188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负责人:董佳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一来、李建,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权。被告:温州市华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阮成昊、杨焕,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被告王权、温州市华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建、被告温州市华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阮成昊、杨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诉称:2010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王权、温州市华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100131577084004583号《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4万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5月4日起至2040年5月4日止;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基础上浮10%,即按年利率6.534%计付利息,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本合同有效期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的,利率调整当期仍执行调整前的利率标准,从下期开始执行调整后的利率标准;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违约使用部分按日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付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所有债务由被告王权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抵押物为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铂金家园12幢3单元706室的房地产,温州市华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5月4日依约向被告王权发放贷款154万元。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王权利息已足额支付至2014年7月20日,从次日开始就未及时支付相应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授信合同及借款合同的约定。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权立即偿付原告借款本金1470072.9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截止2014年8月27日的利息999.08元、逾期利息3.44元、复利2.1元,之后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和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履行完毕之日止)以及律师费5000元,温州市华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权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若被告王权不立即偿付上述第一项请求中的债务,则判令拍卖、变卖被告王权抵押给原告的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铂金家园12幢3单元706室房地产,所得款项由原告优先受偿;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温州市华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1.因被告王权不配合办理正式房产登记,导致被告温州市华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担保期限延长,属无过错,不应承担诉讼费等相关费用;2.本案合同属格式合同,未与被告温州市华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商,担保条款增加保证责任,且合同第33条未向被告温州市华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着重说明,应均属无效条款;3.本案物保人保并存,物的担保优于人保,应优先实现抵押物,不足部分由被告温州市华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权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第8.2约定: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持抵押物之房地产权证办妥正式抵押登记,并将房地产证或/房地产他项权证交由贷款人保管之日止;第33条约定:保证人自愿放弃要求贷款人首先向借款人或其他人士追索、对抵押物、质物先行处置或采取诉讼等法律手段之权利。截止2015年1月28日,被告王权尚欠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本金1470072.9元、利息52274.87元、期内复利1354.33元、逾期利息254.2元。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原告的诉称一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借款借据、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发放贷款,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复利,对借款期限内发生的不按约支付利息加收复利的约定,有助于当事人自觉履行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已约定按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已属于违约行为的追究方式,原告再对逾期利息主张复利,本院不予以支持。《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被告王权提供房地产作为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经设立,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中并存物保、人保,对担保实现债权有约定,被告温州市华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律师费并非诉讼的必要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温州市华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辩称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本金1470072.9元、利息52274.87元、逾期利息、复利(截止2015年1月28日,逾期利息254.2元、复利1354.33元;之后的逾期利息以本金1470072.9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52274.8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及编号为100131577084004583号《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的调整方式确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如被告王权在上述期限内履行第一项债务,则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王权提供的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铂金家园12幢3单元706室的预购商品房(房产预告登记证号:温房预瓯字第2102005405),所得价款由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优先受偿。三、被告温州市华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85元,减半收取9042.5元,由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负担50元,被告王权、温州市华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99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伍敏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