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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汕南法民二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林勇生与林泽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勇生,林泽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汕南法民二初字第152号原告林勇生,男,汉族,1983年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委托代理人姚耿松,广东执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丽婷,广东执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林泽生,男,汉族,1989年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原告林勇生诉被告林泽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勇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姚耿松,被告林泽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勇生诉称,被告林泽生从2013年10月开始通过微信、短信等方式向原告定作电脑刺绣花边辅料,被告提供样品或样品图片,原告提供原材料,依约制作完成,并陆续向被告发了66次货物。期间被告陆续付还部分货款,但仍结欠原告大部分货款,至2014年5月1日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810479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付还原告货款810479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1日至今利息26246元,2014年11月13日至还款之日利息另计);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立即付还原告货款810479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1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林泽生人口信息查询表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送货单61份,证明从2013年10月9日至2014年5月1日期间,原告共向被告交付货物60次,最后一份编号为301089的送货单中载明被告累计结欠原告货款810479元,并且有被告签名,证明货款已进行结算的事实。4、录音光盘及文字内容各1份,证明被告承认结欠货款的数额,并承诺每月还款10000元,一年至少还款120000元,同时证明被告对结欠货款810479元没有异议。被告林泽生辩称,双方并未对货款进行结算,是否结欠810479元待其清算后才能确定。订货的方式属实,但所订货物数量没有原告送的货量那么多,而且原告交付的货物部分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林泽生对其辩称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提出无法确认,不确定其是否有在最后一张编号为301089的送货单上签过名,确认签过一张载明结欠金额为2000元的送货单。对证据4证明的时间和谈话内容没有异议。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编号为301089的送货单上签有被告的姓名,被告虽对签名不予明确是否其所签写,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不是其签写,也没有申请笔迹鉴定,且该份送货单上“累计结欠”一栏中的数额“810479元”与此前的60份送货单上的数额具有连续性,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项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开始,被告通过QQ、微信、短信等方式向原告购买电脑刺绣花边辅料。至2014年3月16日,原告共向被告交付货物60次。2014年5月1日,被告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付还原告2000元后累计结欠原告货款810479元。原告于2014年9月4日向被告催讨,因被告没有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的买卖关系符合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合同有效。被告林泽生结欠原告林勇生货款810479元的事实,有被告签名确认的送货单、录音证据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林泽生付还货款810479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没有及时付还原告货款,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从起诉之日至还清货款之日的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泽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林勇生货款810479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1月14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05元,保全费4620元,共1652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付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盛杰审 判 员  肖育农人民陪审员  吴国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泽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