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东商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曹银波与浙江浦江凡泰工贸有限公司、王建平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银波,浙江浦江凡泰工贸有限公司,王建平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东商初字第50号原告曹银波。被告浙江浦江凡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浦江县白马镇宝应村。法定代表人王建平。被告王建平。原告曹银波诉被告浙江浦江凡泰工贸有限公司、王建平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银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浦江凡泰工贸有限公司、王建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原告为被告浙江浦江凡泰工贸有限公司做绣花加工。经结算,浙江浦江凡泰工贸有限公司共欠原告绣花加工款12万元,被告王建平于2014年1月29日为该笔加工款亲笔出具欠条一张。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绣花加工款12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5年1月8日曹街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曹银波、与宁波系同一人的事实;公司基本情况一份。证明浙江浦江凡泰工贸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2014年1月29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绣花款12万元的事实。二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证据均予以认定。二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二被告自行承担。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被告浙江浦江凡泰工贸有限公司做绣花加工。2014年1月29日,经结算,被告浙江浦江凡泰工贸有限公司共欠原告绣花加工款12万元。第二被告王建平作为第一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出具了欠条一张。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承揽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加工款,不履行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本案的第一被告浙江浦江凡泰工贸有限公司作为法人,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承揽合同相对人应为原告与第一被告浙江浦江凡泰工贸有限公司,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建平承担加工款支付义务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浦江凡泰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曹银波加工款人民币12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5年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浙江浦江凡泰工贸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刘 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 记员 尤丹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