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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营西民二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原告方有利与被告何洪伟、秦乃怡、营口山宇包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有利,何洪伟,秦乃怡,营口山宇包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营西民二初字第31号原告方有利。被告何洪伟。被告秦乃怡。被告营口山宇包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洪伟,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方有利与被告何洪伟、秦乃怡、营口山宇包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中,原告方有利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依法应准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方有利撤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承担(原告已预交)。审判员  罗惠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沈 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