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江东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修正集团药业营销有限公司与XX、李景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XX,李景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江东民初字第76号原告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修远,总经理。被告XX,男,32岁,吉林省通化市人,现住址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被告李景锋,男,38岁,湖南省郴州市人,现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原告现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620.00元(系减半收取),保全费1,250.00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韩春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大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