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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德法民一初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德法民一初第29号原告:李某甲,女,汉族,住德庆县。被告:梁某某,男,汉族,住德庆县。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谢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在广州打工相识,于2012年6月28日登记结婚,并于2012年11月28日生下儿子李某乙。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算一般,但是原告怀孕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因为生活琐事而殴打原告。2013年,儿子满二个月后,原告无法忍受被告的家庭暴力,带着儿子回了娘家生活,直到现在,而被告一直对原告母子不闻不问。由于原、被告相识时间短,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又经常殴打原告,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李铭杰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作为抚养费,直到儿子18周岁,医疗费、教育费各承担一半;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向被告梁某某邮递送达原告起诉状副本及本院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但被告梁某某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自行相识,2012年6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1月28日生育儿子李铭杰。2013年初,原告便带着出生不久的儿子回娘家生活。2014年12月26日,原告以无法忍受被告的家庭暴力及嗜赌为由起诉至本院,请求解除婚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自行相识恋爱,生育儿子并自愿登记结婚,应当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间只要注意增加夫妻间的感情沟通,互让互谅,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婚姻家庭,多为孩子健康成长着想,为家庭共同奋斗,相信是可以和好的。原告诉称被告有家庭暴力及嗜赌的恶习,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因此,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梁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 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龙劲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