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婺北商初字第8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严六一与陈华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六一,陈华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婺北商初字第812号原告严六一。委托代理人朱金华,浙江泽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华锋,现下落不明。原告严六一为与被告陈华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兰千卉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陈华锋下落不明,本院将本案转换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六一的委托代理人朱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华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严六一诉称:2014年4月3日,柳玲娟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1份。被告陈华锋在借条上签字承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原告多次催要该笔借款,均未果。请求判令:1、被告陈华锋承担连带责任,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5000元(利息已算至自2014年10月2日,此后利息仍按每月2500元算至实际履行日止),合计55000元;2、被告陈华锋承担连带责任,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严六一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3、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委托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及收费标准文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的事实。被告陈华锋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4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3日,柳玲娟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向严六一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借款用途周转,月利率2500元,借期1个月,自2014年4月3日至2014年5月2日。若逾期不还的话则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出借人向借款人主张追讨的,借款人同意支付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差旅费、聘请律师的费用)”。被告陈华锋在借条上作为保证人签字捺印。嗣后,原告多次催要该笔借款,柳玲娟与被告陈华锋均未予归还。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次债权,聘请了浙江泽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朱金华作为代理人,代理费为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严六一与柳玲娟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被告陈华锋对柳玲娟尚欠原告借款50000元尚未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关于实现债权的费用,已经在借条中明确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每月2500元的利息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华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严六一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4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陈华锋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3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0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陈华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华助理审判员 兰千卉人民陪审员 刘晋娃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齐 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