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泗民一初字第00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彭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一初字第00239号原告:彭甲,男。委托代理人:苏伟,泗县大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女。委托代理人:周浩,徐州市黄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彭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道贵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苏伟、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甲诉称:1999年原、被告订婚,2000年6月30日登记结婚,2001年4月8日生育一子彭乙,2009年5月2日生一女彭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吵打,2013年5月份,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合,被告外出至今不归,2013年6月,原告诉讼与被告离婚,因举证不能,法院判令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仍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没有缓解,现再次诉讼到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债务依法分割及偿还。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被告自2013年外出打工,经常与原告联系,同时在去年原告同别人打架时,因伤住院,被告一直护理原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未达到完全破裂的地步,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本案经开庭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1999年原、被告自由恋爱,2000年6月30日登记结婚,2001年4月8日生育一子彭乙,2009年5月2日生一女彭丙。原、被告婚前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双方产生矛盾,原告于2013年6月9日诉讼与被告离婚,因举证不能,法院判令不准予离婚后,原告因同别人打架受伤住院,被告一直在医院护理,2014年12月2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诉讼到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虽原告曾诉讼与被告离婚,因举证不能,被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因原告同别人打架受伤住院,被告一直护理,原、被告夫妻感情有所缓解,现原告再次诉讼与被告离婚。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实伤害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存在,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为了维护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及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彭甲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道贵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仇典楚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