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法刑初字第00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刑初字第0021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93年3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忠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2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中。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5)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岳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酒后驾驶一辆无牌照的二轮摩托车,搭载他人,由沙坪坝区曾家镇271车站往曾家镇夜市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曾家镇271车站附近时,与行人马某某发生擦挂,致马某某及刘某某本人受伤、车辆受损。经抽血鉴定,刘某某驾车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76.6毫克/100毫升。另查明,事故发生后,马某某的儿子赶到现场后即拨打电话报警,被告人刘某某明知对方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民警赶到后,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刘某某赔偿了马某某经济损失1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马某某等人的证言,乙醇检验报告,机动车及驾驶证信息查询记录,到案经过,接警记录,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未取得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无牌照的机动车,且搭载他人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刘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了伤者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刘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潘琛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媛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