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民四(民)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上海晟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周明华、丁菊芳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晟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周明华,丁菊芳,周箴予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四(民)初字第455号原告上海晟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宏。委托代理人唐威雄。委托代理人周跃勇。被告周明华。被告丁菊芳。被告周箴予。委托代理人丁菊芳。原告上海晟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隆物业)诉被告周明华、丁菊芳、周箴予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幸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晟隆物业的委托代理人唐威雄、周跃勇、被告周明华、丁菊芳(暨被告周箴予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晟隆物业诉称,被告系上海市杨浦区霍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人。自2012年7月至2014年6月的物业管理费未交,经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请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支付2012年7月至2014年6月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63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地下储藏室管理费600元,并按月物业管理费的5%支付滞纳金计111.60元。被告周明华、丁菊芳、周箴予辩称,物业管理费不是被告不付,而是原告没有按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服务,原告的服务没有达到三级的标准。小区管理脏、乱、差,通道和楼梯口乱停车,垃圾和狗屎随处可见,高温断水事先也不通知业主,违章搭建原告也不阻止。物业工作人员上班时间脱岗。尤其是被告丁菊芳报修时,遭原告工作人员动手殴打,造成被告丁菊芳多处软组织挫伤及脑震荡,纯钛眼镜被打坏。由于原告管理不善、服务质量差,故2014年6月30日原告已退出小区管理。现被告要求法院将物业管理费案件和原告应赔偿被告丁菊芳医疗费及财产损失费的案件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上海市杨浦区霍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人为被告周明华、丁菊芳、周箴予,建筑面积100.01平方米。2011年12月30日,上海市杨浦区嘉禄新苑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嘉禄新苑进行物业管理;委托管理期限自2011年10月11日起至2016年9月10日止,原告实际服务至2014年6月30日止;住宅物业收费标准:1、综合管理服务费:0.19元;2、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日常运行、保养、维修费用:0.51元;3、公共区域的清洁卫生服务费用:0.15元;4、公共区域绿化养护费用:0.03元;5、公共区域秩序维护服务费用:0.27元;6、上述费用是2006年10月21日所订合同中管理费为1.15元/月·平方米的分摊数。物业服务费按季交纳,业主应在每季15日前履行交纳义务。逾期交纳按月物业服务费的5%支付违约金。三被告所居住的房屋亦在上述范围内。因该房屋在一楼,故物业管理费为0.68元/月·平方米,2012年7月至2014年6月,三被告共计欠付原告物业管理费1632元。另查明,2003年3月3日,原告晟隆物业与三被告签订《嘉禄新苑》半地下室使用权转让和管理服务合同一份。约定:三被告系04号楼4-03室(17平方米)、04号楼4-05室(10平方米)半地下储藏室的使用权人,半地下储藏室管理费标准为10平方米以下10元/月,10-20平方米15元/月。2012年7月至2014年6月,三被告共计欠付原告半地下储藏室管理费600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合同、催缴物业管理服务费告知书及管理费账单、给全体业主的一封信、回复、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的标准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作为接受物业管理的业主按时缴纳物业管理费是其应尽的义务。三被告作为系争房屋业主在接受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后未按时缴纳费用,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至于三被告抗辩称,其在报修时还遭原告工作人员无故殴打致伤及财产损失。对于三被告提出的问题可以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不能作为不付物业管理费的理由。至于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滞纳金一节,因三被告非无故欠费,故原告的这一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明华、丁菊芳、周箴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晟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2年7月至2014年6月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632元;二、被告周明华、丁菊芳、周箴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晟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半地下储藏室管理费人民币600元;三、原告上海晟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周明华、丁菊芳、周箴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幸 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储嘉珺肖蔚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第六十七条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