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宜昌中刑终字第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冯丹阳、范扬民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丹阳,范扬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宜昌中刑终字第00031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丹阳,1993年12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7年8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8月1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3年9月30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批准逮捕,同日执行,现羁押于宜都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范扬民,1993年3月19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10月9日因犯制造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4年1月25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宜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批准逮捕,同日执行,现羁押于宜都市看守所。宜都市人民法院审理宜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丹阳、范扬民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鄂宜都刑初字第00148号刑事判决。即:一、被告人冯丹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范扬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决后,原审被告人冯丹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冯丹阳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冯丹阳、范扬民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冯丹阳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冯丹阳撤回上诉。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2014)鄂宜都刑初字第0014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晓明审判员 戴 翔审判员 韩 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董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