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宿豫商初字第0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宿迁市宝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王亚运、吴磊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迁市宝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王亚运,吴磊,位超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豫商初字第0375号原告宿迁市宝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江山国际花园1楼底商101-3。法定代表人朱泗翔,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俊,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聪,江苏固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亚运,居民。被告吴磊,居民。被告位超义,居民。原告宿迁市宝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下称宝丰公司)与被告王亚运、吴磊、位超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庭前申请撤回对被告吴磊的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宝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俊、王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亚运、位超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丰公司诉称:2012年5月11日,被告王亚运从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民丰银行)贷款255000元用于购买汽车,原告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原告与吴磊、位超义签订了《反担保合同》,由吴磊、位超义为该笔贷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后被告王亚运未按合同约定向民丰银行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宝丰公司代被告王亚运向民丰银行偿还了逾期贷款及相应的利息。现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2287.7元及利息30068.22元、律师费14800元,共207155.92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亚运、位超义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4日,被告王亚运与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民丰银行)签订《个人汽车贷款借款合同》,向民丰银行贷款255000元用于购买陕汽牌汽车,车号为苏c×××××,借款期限为两年,原告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同日被告位超义、吴磊为该笔借款向原告宝丰公司提供反担保,并签订反担保合同、反担保人承诺书。反担保合同约定:“……甲方(位超义、吴磊)保证期限是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双方约定的其他条款(空白)……”。借款到期后,王亚运向民丰银行偿还了部分借款,余款未按合同约定向民丰银行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亚运违约后,由原告宝丰公司向民丰银行代偿了剩余本金及利息合计166741.5元。原告宝丰公司代偿上述款项后,被告王亚运于2013年7月份向原告宝丰公司偿还代偿款4453.8元。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申请保全登记在案外人徐州福泰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的牌号为苏c×××××号汽车一辆,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宿豫商初字第037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登记在徐州福泰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的牌号为苏c×××××号汽车一辆。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民丰银行代偿证明等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民丰银行与王亚运签订的借款合同、与宝丰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及宝丰公司与位超义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民丰银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王亚运支付借款255000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王亚运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和数额向民丰银行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因王亚运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还款付息,由宝丰公司按照担保合同约定向民丰银行代偿部分本息计162287.7元,故王亚运、位超义应按相关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向宝丰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原告代偿欠款之日起的利息,原告主张自最后一期代偿之日起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但原告与被告就代偿后的利率未作约定,原告主张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4800元,因在庭审时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因本案支付律师费用,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亚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宿迁市宝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62287.7元及利息(以162287.7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位超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07元、保全费1482元,由被告王亚运、位超义负担(原告已预缴,待被告履行时一并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07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奎代理审判员 陆文婷人民陪审员 陈立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婷婷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