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马某某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39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女,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被捕前经营得威成人用品店,户籍所在地为XXX(以上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10月19日被抓获羁押,同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审判,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汉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是东莞市东城区石井大道97号得威成人用品店的店主。2014年10月16日,马某某向一名上门推销的女子购买了Vigour800、vigaur600等药品放于店内销售;10月18日,售出2粒Vigour800,获利25元。10月20日,公安机关到该店进行查处,当场缴获4盒金色包装vigaur600(40粒)、2盒金色包装vigour800(20粒)、1盒透明瓶子vigour800(8粒)等药品一批,随后将马抓获归案。经鉴定,被缴的vigour800与vigaur600均为未经批准生产、进口的药品,按假药论处。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物证四盒金色包装vigaur600(40粒)、二盒金色包装vigaur800(20粒)、一盒透明瓶子vigaur800(8粒)、999神油(男士专用)三盒、999神油(女士专用)二盒、锁精延时100二盒、久战不倒油一盒、双效伟哥空盒一盒,关于马某某销售假药案涉案物品有关问题的说明函,到案经过,调查函存根,常住人口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信息,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马某某提供的个体经营执照、租赁合同等材料,证人苏桂林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辨认说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无视国法,违反国家管理规定,销售假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决。被告人马某某当庭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销售假药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但认定“2014年10月20日,公安机关到该店进行查处”不当,应纠正为2014年10月19日公安机关到该店进行查处。这有公安机关的到案经过材料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无视国法,违反国家管理规定,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销售假药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9日起至2015年4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晓莉人民陪审员 陈衬南人民陪审员 林 瑶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畅勤(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1页共4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