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刑执字第02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宋鹏举犯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宋鹏举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合刑执字第02330号罪犯宋鹏举,男,1989年1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安徽省肥东县人,现在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滨西监区服刑。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26日作出(2007)庐刑初字第189号刑事判决,以罪犯宋鹏举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一万元。案经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以(2007)合刑终字第224号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1年12月20日依法裁定,对罪犯宋鹏举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以罪犯宋鹏举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1月19日提出减刑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宋鹏举在服刑期间,经教育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自2012年7月至2014年11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宋鹏举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宋鹏举减去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汤晓红审 判 员 杨以林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方璟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