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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中执异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北大荒粮食集团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山东鲁海典当有限公司与山东峰宇面粉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大荒粮食集团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山东鲁海典当有限公司,山东峰宇面粉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德中执异字第3号异议人(案外人):北大荒粮食集团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申请执行人:山东鲁海典当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山东峰宇面粉有限公司。本院在执行山东鲁海典当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山东峰宇面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宇面粉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1月6日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峰宇面粉公司名下位于12仓库(4430吨)的小麦。案外人北大荒粮食集团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北大荒粮食济宁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北大荒粮食济宁分公司称,峰宇面粉公司与北大荒粮食济宁分公司于2014年6月22日、7月9日、7月14日、8月7日、8月15日签订了五份《小麦采购储存合同》,合同均约定储存地点为峰宇面粉公司院内库房,粮食所有权归北大荒粮食济宁分公司所有,峰宇面粉公司享有优先购买权,小麦由异议人北大荒粮食济宁分公司与峰宇面粉公司共同保管。自2014年6月至2014年9月异议人向峰宇面粉公司陆续拨付收粮资金9820万,截止2014年8月28日峰宇面粉公司共收购小麦40004.771吨,峰宇面粉公司于2014年11月、12月期间将小麦陆续出库共计16539.89吨,剩余小麦23464.881吨仍在峰宇面粉公司库内储存。2014年11月25日峰宇面粉公司与山东鲁海典当有限公司签订《质押典当合同》,将异议人北大荒粮食济宁分公司所有的小麦进行质押借款,向山东鲁海典当有限公司借款500万元。异议人北大荒粮食济宁分公司得知该情况后,立即于2014年12月15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峰宇面粉公司院内粮食的所有权人为北大荒粮食济宁分公司,并确认峰宇面粉公司向山东鲁海典当有限公司设立的质权不生效。同时,申请农垦法院对峰宇面粉公司院内的小麦进行财产保全。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山东鲁海典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峰宇面粉公司于2014年11月25日签订了《质押典当合同》,将被执行人峰宇面粉公司名下位于12号仓库的小麦4430吨质押给山东鲁海典当有限公司,向其借款500万元,并与第三方德州正诚金融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动产质押监管业务合作协议》,约定由德州正诚金融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对存放在峰宇面粉公司内已经质押给山东鲁海典当有限公司的上述小麦进行监管。2014年12月5日,山东省德州市众信公证处作出(2014)德众信证经字第3109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该公证书就山东鲁海典当有限公司与峰宇面粉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了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公证。山东鲁海典当有限公司与峰宇面粉公司并就上述小麦于2014年11月25日在临邑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登记编号为临工商(2014)抵登字052号。异议人北大荒粮食济宁分公司主张其与峰宇面粉公司于2014年6月22日、7月9日、7月14日、8月7日、8月15日签订的五份《小麦采购储存合同》中约定小麦储存地点为峰宇面粉公司院内库房,粮食所有权归北大荒粮食济宁分公司所有,峰宇面粉公司享有优先购买权,小麦由异议人北大荒粮食济宁分公司与峰宇面粉公司共同保管。本院认为,2014年11月25日申请执行人山东鲁海典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峰宇面粉公司已签订了《质押典当合同》,将被执行人峰宇面粉公司名下位于12号仓库(4430吨)的小麦质押给山东鲁海典当有限公司,并约定第三方德州正诚金融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监管的形式代山东鲁海典当有限公司实际占有质押财产,质物放置场地由山东峰宇面粉有限公司免费提供,双方并就上述小麦在临邑县工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异议人北大荒粮食济宁分公司虽然主张其与峰宇面粉公司进行共同保管该小麦,并对该小麦享有所有权,请求阻止本案执行标的物的支付,但该小麦所有权的归属系实体认定的范畴,需向本院对被申请人提起诉讼,即通过诉讼程序予以确认执行标的物的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北大荒粮食集团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刘辉东审判员  赵趱超审判员  张志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白浩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