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港民初字第19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黄芳与郑荣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芳,郑荣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港民初字第1966号原告黄芳,女,197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代理人林国冻(原告黄芳丈夫),住址同上。被告郑荣宗,男,197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原告黄芳与被告郑荣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国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芳诉称,2014年5月8日和2014年9月30日,被告郑荣宗以资金紧缺为由先后2次各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和158800元,合计人民币238800元。上述两笔借款均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借款后,被告未能还款。现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借款人民币2388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80000元自2014年5月8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借款本金158800元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郑荣宗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视为放弃抗辩及举证、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被告郑荣宗向原告黄芳出具借条2张。2014年10月28日,原告诉诸本院。2014年10月30日,本院依原告申请对登记在被告名下的闽D82C**号奔驰牌小轿车进行财产保全。审理过程中,因采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遂于2014年11月12日采用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庭审时,原告自认:2014年5月8日借款50000元的实际借款时间为2012年11月3日,2014年5月8日借款30000元的实际借款时间为2013年11月24日,被告已经支付上述2笔借款的利息至2014年3月份,之后未再支付本息,被告于2014年5月8日重新出具借条确认。2014年9月30日的三笔借款的实际借款时间在2014年8月份至2014年9月30日,被告于2014年9月30日出具借条确认。上述五笔款项均以现金支付的方式交付被告。上述事实,有原告黄芳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5张、被告郑荣宗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被告户籍信息、(2014)港民初字第1966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郑荣宗自2012年11月3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先后5次向原告黄芳借款合计人民币238800元及该款至今未偿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因借贷双方对所借款项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均属不定期有息借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38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还应支付的相应利息,对符合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以内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若该利息超过3%,则按3%计算。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荣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黄芳借款人民币2388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80000元自2014年5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借款本金158800元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若超过3%,则按月利率3%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83元,由被告郑荣宗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文波人民陪审员 郭忠林人民陪审员 庄萍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钟伟科附:1、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122.公民之间的生产经营性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生活性借贷利率。如因利率发生纠纷,应本着保护合法借贷关系,考虑当地实际情况,有利于生产和稳定经济秩序的原则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