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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少民终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薛×1与薛×2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1,薛×2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少民终字第5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薛×1,男,1970年7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乔守东,北京市奥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文越,女,1988年5月18日出生,北京市奥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2,女,2004年出生。法定代理人田丰(薛×2之母),1971年出生。上诉人薛×1因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少民初字第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原判法院认定了薛×2提交的证据:1、公司出具的收据1张,金额3980元;2、北京巨人学校出具的收费凭证3张,金额440元;3、威尔谛姜杰学校古筝学习收据2张,金额5000元;4、北京育博远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培训费票据4张,金额共计55525元;5、北京市海淀区水木龙华培训学校票据6张,金额16370元;6北京市海淀区新巨人培训学校培训费票据2张,金额1228元;7、北京市海淀区外附培训学校票据3张,金额2360元;8、北京市北外附属外国语学校票据2张,金额33368元。薛×1称学费应包含在抚养费中,其只认可餐费、羽毛球学习、古筝学习及小记者培训产生的费用。但对薛×1提交的《收入证明》等证据没有认定。虽然,你院开庭时对薛×1提交的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进行了质证,但判决书中未就《收入证明》的内容予以表述,更未对《收入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等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应在查清薛×1的经济收入和负担抚养费能力的情况下,较宜合理确定薛×1支付给薛×2抚养费及其他费用的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少民初字第304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谷世波代理审判员  赵 松代理审判员  仇芳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柳惠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