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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黔盘民初字第38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原告吴四柳与被告鲍安信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鲍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盘民初字第3842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朱奎,系盘县红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81103723。被告鲍某。原告吴某与被告鲍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林友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任红艳、吴永亮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奎、被告鲍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8月14日在盘县柏果镇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而结婚(黔盘结字第10080382号)。婚后没有生育孩子,因为双方婚前了解太少,所以婚后感情不和,且被告经常殴打原告,不让原告和其共同生活,不管原告的生活,不允许原告和娘家人来往,如果原告要继续和被告过日子,被告要求原告必须断绝和娘家的路。由于被告的行为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在婚姻关系存期期间,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为位于盘县柏果镇煤坡村二组砖混结构平房两间二层(价值100000元)、4000斤玉米(价值5000元)、一头猪(价值1500元)、一头牛(价值4300元)、隆鑫牌二轮摩托车一辆(价值4500元)、农村信用社存款13000元,合计128300元,是原被告共同辛苦的结果,依法原告应当享有一半,请求依法平均分割。原被告有共同债权28000元,是王朝白欠原被告的工钱,原告也应享有一半。原告为了建造房屋和医病欠下的共同债务20187元(向李明华借款1500元、向宁小财借款600元、向付国正借款560元、向孔小会借款10567元、向吴兴成借款6960元),上述借款均未写欠条,请判决由原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住院的费用3449元,被告有扶助的义务,应当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原告为了结束这名存实亡的婚姻,于2014年2月1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离婚,经过法院的劝说,原告给被告改过自新的机会,原告于2014年4月14日申请撤诉,法院当日给原被告送达了(2014)黔盘民初字第647号民事裁定书,但是半年过去了,被告还是对原告不管不问。故请求: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婚后共同财产:位于盘县柏果镇煤坡村二组砖混结构平房两间二层(价值100000元)、4000斤玉米(价值5000元)、一头猪(价值1500元)、一头牛(价值4300元)、隆鑫牌二轮摩托车一辆(价值4500元)、农村信用社存款13000元,合计128300元,请求依法判决分割。三、婚后共同债权28000元(王朝白欠原被告的工钱),请求判决由原被告共同享有。共同债务20187元(向李明华借款1500元、向宁小财借款600元、向付国正借款560元、向孔小会借款10567元、向吴兴成借款6960元),请求判决由原被告共同偿还。四、原告住院的费用3449元,请求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五、案件受理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陈述,隆鑫牌摩托车系原告家买给被告的,价值3400元左右,但要求判给被告,由被告补偿原告1000多元,原被告双方无婚前个人财产。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吴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和身份信息。被告无异议。2、结婚证原件一本,用以证明原被告属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无异议。3、盘县公安局柏果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有暴力行为的事实及因赔偿的土地款,原告要用去医病,但被告不同意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为,不是事实,但是证明是真的。4、盘县人民法院的(2014)黔盘民初字第647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夫妻感情破裂,于2014年2月10日向盘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又撤回起诉的事实。被告无异议。5、诚信计生证明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属计划生育诚信户的事实。被告无异议。6、盘县柏果镇煤坡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共同建有位于煤坡村的房屋一所,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为,不是事实。7、医疗费票据及病历资料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体不好曾于2014年2月21日到医院治疗花费3449元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被告不知道原告生病的事实。原告吴某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申请调取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柏果信用社户名为“吴某”的账户存款金额,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共同财产,原告曾存钱到此账户上,但存款被被告转存或者支取的事实。本院向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柏果信用社发出(2014)黔盘民初字第3842号协助查询通知书,该社在(2014)黔盘民初字第3842号协助查询通知书(回执)中注明:户名为吴某、卡号为6228930001089625418的账户无余额。被告无异议。原告吴某申请证人王朝白、孔小会、吴心成、宁小财、李明华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并通知上述证人到庭陈述证言。1、证人王朝白证实:王朝白系被告的姐夫,与原告吴某以前没有关系,因原被告结婚后才认识的。王朝白的确请鲍某扛过电杆,但是工钱已经付清了,原告的父亲及其弟弟的工钱都付清了。对于鲍某的工钱,因工人太多,具体数目记不清了,因此,王朝白并没有差原被告工钱28000元。2、证人孔小会证实:孔小会系吴某的母亲,鲍某系孔小会的女婿。鲍某因盖房子,孔小会借钱来帮鲍某盖房子,有些钱还是吴某的父亲打工挣的,房子盖好以后,鲍某就把孔小会的女儿吴某赶出来,后来对吴某生病也不管不问,还殴打吴某,不带吴某看病。原被告共欠孔小会10657元,是鲍某跟孔小会借的钱,且这些钱是孔小会从别人那里拿给鲍某的,孔小会和鲍某都记得有帐。3、证人吴心成证实:吴心成系吴某的父亲,鲍某系吴心成的女婿。吴心成借钱帮忙鲍某建房子,并帮鲍某家建房子,鲍某差吴心成工钱6960元没有支付,但没有书面依据和其他证据证实。4、证人宁小财证实:宁小财与原被告均没有什么关系,吴某被蛇咬了,吴某的婆婆就送来给宁小财治疗,欠了600元医药费到现在都没有还。尽管具体时间记不住了,但是有病历和处方,只是没有带来。5、证人李明华证实:吴某系李明华的侄女,鲍某系李明华的侄女婿。鲍某的姐姐向李明华借款5000元,在偿还的时候,鲍某打电话向李明华借款2000元,之后还了500元,现在还差1500元。鲍某借钱时没有打借条,只是打过电话。对于上述证言,原告无异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有异议,证人王朝白说的是事实,其他证人与原告是亲属关系,不应该予以采纳。被告鲍某辩称,一、被告不同意离婚,因为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睦的过错方是原告,原告在2013年11月份私自外出,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未导致破裂,至于双方五年来没有生下孩子,原被告均到有关医疗机构作了检查,但并无身体问题,也未影响被告对原告的感情,原告陈述被告对其进行殴打也不属实。二、原告主张分割的所谓夫妻共同财产多数不属实,原告所述的房屋主要系被告之母参与向家里其他人借贷建造,不属于原被告共同建造,并且该房屋在建造时未办理任何批准手续,属于违建;原告主张分割的玉米、肥猪、耕牛均已不复存在,原告离家外出这么长时间,不可能原有物质、牲畜都不会变化,况且耕牛并非原告所有,而是被告之母所饲养,也早已卖掉作为生活花销;买有一辆隆鑫牌摩托车是事实,但该摩托车现折旧值几百元,被告不要该车辆;至于被告陈述信用社有13000元共同存款,根本不是事实,非但没有存款,事实上是在信用社借贷20000元的共同债务,该债务系用于家庭养殖,因养殖失败而血本无归,应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分摊偿还。三、原告所述欠李明华、宁小财20187元债务不是事实,因为原告所列举的债权人都是原告的亲戚或者家人,也无任何证据佐证;原告所述28000元债权是在原告未离家出走之前便要回后全部用于家庭生活开销,且原告所述住院费用也是原告出走之前产生的事情,早已结清。原被告均没有婚前个人财产,也未生育子女。综上所述,双方夫妻感情之所以产生问题,主要在于原告的错误主观认识,原告在2014年2月起诉离婚,因被告不同意而未离异,原告称其撤诉给被告机会,事实上,原告一直没有回家而无法联系。现被告仍不同意离婚,若原告执意要离,理应参与承担部分债务。为支持其辩解,被告鲍某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贵州省农村信用社的个人借贷申请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该账户不是存款而是贷款20000元的事实。原告的质证意见为,不同意质证,因为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该证据。2、肺结核诊断证明及宣传资料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为被告生病才与被告离婚的事实。原告的质证意见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明不了被告生病。3、盘县个人建房用地呈报审批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诉称的房子不是原被告的共同财产,而是被告的母亲所有。原告的质证意见为,从该证据看,虽然名字为被告的母亲,但证明不了该房子属于被告母亲所有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盘县公安局柏果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盘县人民法院的(2014)黔盘民初字第647号民事裁定书、(2014)黔盘民初字第3842号协助查询通知书(回执),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2、诚信计生证明、医疗费票据及病历资料、肺结核诊断证明及宣传资料、盘县个人建房用地呈报审批表,因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3、王朝白的证言、孔小会的证言、吴心成的证言、宁小财的证言、李明华的证言,因上述证人证言均系证人的口头陈述,又无其他有效证据加以印证,且多数证人与原告吴某是亲属关系,故上述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与被告鲍某于2008年8月14日经盘县柏果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黔盘结字第10080382号结婚证,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原被告双方婚前了解太少,导致婚后感情不和。2013年11月4日,被告鲍某因不允许将土地赔偿款用于原告治病,双方遂发生口角和抓打,导致原告吴某轻微受伤。2014年2月10日,原告吴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又于2014年4月14日撤回起诉,本院遂作出(2014)黔盘民初字第647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吴某撤回起诉。此后,原告便离家出走,至今未与被告共同生活。另查明,原被告共同财产为隆鑫牌二轮摩托车一辆。本案需要解决的问题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已经完全破裂,是否应当准予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有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应当怎样分割。3、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医疗费3449元。关于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已经完全破裂,是否应当准予原被告离婚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吴某与被告鲍某经登记结婚,属于合法的夫妻关系。但因原被告在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双方曾于2013年11月4日因口角发生抓打,原告于2014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虽然撤回了起诉,但自此以后,原告便离家出走,至今未与被告共同生活,充分说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勉强维持双方的夫妻关系对双方并无益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故原告因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而请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有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应当怎样分割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均应举证证明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情况及债权债务情况,但本案中,除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有共同财产一辆隆鑫牌摩托车以外,双方均未提供有力证据证实坐落于盘县柏果镇煤坡村二组砖混结构平房的权属及现状等情况,也未提供有力证据证实其他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的存在情况,且原告申请的证人虽证实有共同债务的存在,但均未得到被告的认可,且证人也陈述并没有任何书面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共同所有的隆鑫牌摩托车因被告使用至今且已经折旧,该摩托车归被告所有较为适宜,而对其价值原被告双方并没有形成一致意见,尽管判决归被告所有,被告应当适当补偿原告,结合该摩托车的现状及本案当事人的实际经济情况,由被告补偿原告800元。故原告请求分割原被告双方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的理由成立,但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除共同财产隆鑫牌摩托车以外的其他财产及债权债务情况,故其请求处理其他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医疗费3449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的规定,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导致离婚的过错在于被告,且需证明被告存在上述法律规定情形中的任何一种,才能请求被告进行损害赔偿,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原告请求由被告支付其医疗费3449元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吴某与被告鲍某的婚姻关系。二、原被告双方共同所有的一辆隆鑫牌摩托车归被告鲍某所有,被告鲍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补偿原告800元。三、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鲍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林友芳人民陪审员  任红艳人民陪审员  吴永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林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