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终字第008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昂仕达(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董贵丽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昂仕达(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董贵丽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08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昂仕达(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兴隆街58号7层722。法定代表人李永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锋,湖南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贵丽,女,1978年6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谢常中,四川营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昂仕达(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昂仕达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99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昂仕达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唐锋、被上诉人董贵丽之委托代理人谢常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8月,昂仕达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公司与董贵丽在劳动合同到期后,达成口头协议,按原劳动合同执行,续延劳动合同一个周期。对于工资基数劳动仲裁计算有误,即便计算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基数也应为2700元。此外,2014年3月的工资已经发放给董贵丽。现我公司不服劳动仲裁裁决结果,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我公司无需支付董贵丽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未续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8270.11元;2、我公司无需支付董贵丽2014年3月1日至31日工资5500元;3、诉讼费由董贵丽承担。董贵丽辩:我认可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和结果,不同意昂仕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于劳动者的工资标准,用人单位应对二年内向劳动者已支付工资的应得工资数额进行举证。本案中昂仕达公司所提交的工资转账明细与在劳动仲裁阶段所提交的转账明细不一致,且昂仕达公司未能就二次提交证据内容不一作出合理解释或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法院对于昂仕达公司所主张的董贵丽的工资标准,不予采信。但董贵丽所述的应得工资数额与实发工资数额及社会保险缴纳情况等证据能证明的数额差异较大,又因董贵丽的工作内容与商场销售相关,故法院将依据其工作性质对董贵丽的工资标准予以重新核算。昂仕达公司与董贵丽于2012年11月23日订立的劳动合同履行期限为2012年11月23日至2013年12月22日,在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或终止,仍然处于履行状态中,双方之间劳动关系最终于2014年3月31日解除;在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董贵丽与昂仕达公司之间未再订立新的劳动合同或续签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昂仕达公司应向董贵丽支付上述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昂仕达公司不同意支付董贵丽上述期间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但对于二倍工资差额的具体数额,以法院最终核算为准。昂仕达公司已支付董贵丽2014年3月工资2955元,经核算支付的上述工资数额不足额,其公司还应支付董贵丽2014年3月工资差额1833元。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判决:一、确认自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至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期间董贵丽与昂仕达(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昂仕达(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董贵丽二〇一四年三月工资差额人民币一千八百三十三元整;三、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昂仕达(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董贵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至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一万五千九百零五元整;四、驳回昂仕达(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昂仕达公司不服,以其不同意支付2014年3月工资差额1833元以及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改判。董贵丽同意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董贵丽与昂仕达公司于2012年11月23日订立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合同于2012年11月23日生效,2013年12月22日终止,董贵丽担任翠微大厦男装导购。上述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3月6日,董贵丽因个人原因申请辞职,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3月31日解除。昂仕达公司已支付董贵丽2014年3月工资2955元,董贵丽认可收到该笔工资。在原审过程中,昂仕达公司提交了自行制作的2013年6月至2014年4月董贵丽的工资表转账明细,该明细显示实发工资数额为:3457元、4663元、3482元、3083元、2810元、4177元、5211元、4130元、5234元、4035元、2955元。董贵丽称该明细不完整仅是部分记录,起不认可该明细真实性,并提交了银行对账单及昂仕达公司在劳动仲裁阶段提交的2013年6月至2014年3月的工资转账明细。银行对账单显示2014年1月15日有二笔交易分别为4130元及2700元。昂仕达公司在劳动仲裁阶段提交的2013年6月至2014年3月工资转账明细上显示2013年12月16日的交易金额为2000元、2014年1月15日的交易金额为2700元。昂仕达公司认可上述银行对账单的真实性,并认可董贵丽所出示的工资转账明细确系其公司在劳动仲裁阶段所提交,同时主张2013年12月16日的2000元及2014年1月15日的2700元即便是其公司转账,也是报销款,但未向法院提交相关报销凭证。董贵丽曾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要求昂仕达公司:1、支付2013年11月14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未续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6000元;2、支付2014年3月1日至31日期间工资5500元;3、支付2012年11月23日至2014年3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300元;4、确认2012年11月23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1、确认董贵丽与昂仕达公司自2012年11月23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昂仕达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董贵丽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未续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8270.11元;3、昂仕达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董贵丽2014年3月1日至31日期间工资5500元;4、驳回董贵丽的其他申请请求。昂仕达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审理过程中,昂仕达公司就其在本案原审过程中所提交的工资转账明细与其在劳动仲裁阶段所提交的工资转账明细记载的员工实发工资不一致的情况,作出解释称系因其公司内部财务制表错误将报销费用误列为实发工资,但其并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辞职报告、转账明细、工资表、银行对账单、参保人员缴费信息表、京东劳仲字(2014)第1624号裁决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昂仕达公司在本案原审过程中所提交的工资转账明细与其在劳动仲裁阶段所提交的工资转账明细记载的实发工资情况不一致,对此昂仕达公司虽然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辩称系因其公司内部财务制表错误将报销费用误列为实发工资导致两次提交的工资转账明细不一致,但其并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根据董贵丽所提交的银行对账单,在核算实发工资数额及社会保险缴纳数额后,结合董贵丽工作岗位的性质,确认其工资标准,并认定昂仕达公司应补足2014年3月的工资差额,公平合理,并无不当。关于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问题,因昂仕达公司与董贵丽之间的原劳动合同到期后,昂仕达公司既未按约定终止劳动合同亦未与董贵丽重新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均认可董贵丽在原劳动合同期满后继续在原岗位上工作,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昂仕达公司应当支付董贵丽上述期间内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现昂仕达公司上诉提出其不同意支付董贵丽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恰当,昂仕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昂仕达(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昂仕达(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猛审 判 员 时霈代理审判员 刘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