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秀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林素媛与林庆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素媛,林庆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民初字第105号原告林素媛,女,199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吴碧霞,福建秀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陈斌,福建秀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林庆云,男,196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莆田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688792-0,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东圳东路358号邮政大楼六层。代表人程忠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震峰,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林素媛诉被告林庆云、人寿财保莆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素媛的委托代理人吴碧霞、郑陈斌,被告林庆云及被告人寿财保莆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震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素媛诉称:2014年9月14日9时20分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途中与被告林庆云驾驶的闽BS13**小型轿车相碰撞,致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本事故经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交警大队(以下简称秀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林庆云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经查,肇事的闽BS13**小型轿车系被告林庆云所有,并在事故发生前向被告人寿财保莆田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性第三者责任险。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给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8381.79元,含医疗费25377.27元、误工费88.74元/天×94天=8341.56元、护理费88.74元/天×44天=3904.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4天=210元、营养费2500元、交通费20元/天×14天=28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11184.2元/年×20年×10%=2236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车辆损失费700元。被告林庆云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一、闽BS13**小型轿车在事故发生前已向被告人寿财保莆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并特约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保莆田支公司全部承担。二、其已垫付赔偿款20000元,应由被告人寿财保莆田支公司直接返还。被告人寿财保莆田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一、在被告林庆云提供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的前提下,其愿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原告的部分诉求不合理,应依法审查认定。医疗费应扣除部分非医保费用;护理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14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0元/天的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诉求偏高,应结合事故责任酌定为4000元;后续治疗费诉求偏高,应按6000元认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车辆损失费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闽BS13**小型轿车系被告林庆云所有,由被告人寿财保莆田支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6日至2015年5月15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18日至2015年7月17日,保额500000元,并附不计免赔特约险。2014年9月14日09时20分许,原告林素媛无证驾驶车驾号为122429的二轮摩托车沿莆兴路从城港大道往火车站方向在路右第一车道上行驶;被告林庆云驾驶闽BS13**小型轿车沿莆兴路从火车站往城港大道方向在其路右行驶,行至莆兴路与横九路交叉路口,在路口中心右侧向左转弯时,其车头右前侧碰撞二轮摩托车左侧前部,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0月15日,秀屿交警大队就本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庆云驾驶机动车在交叉路口靠路口中心点右侧向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其过错行为在本事故发生中起主要作用,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林素媛无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未在最右侧车道行驶,其过错行为在本事故发生中起次要作用,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林素媛受伤后随即被送往莆田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9月28日出院,共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23657.59元。出院诊断为“左股骨粗隆下骨折”。出院医嘱“定期复查,每月1次;6周内扶双拐不负重行走,6周后可扶单拐部分负重行走;禁止患肢屈曲内收内旋,盘腿,坐矮凳等动作,预防内固定断裂,骨折不愈合;注意功能锻炼,门诊随访,不适随诊”。出院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10月12日、2014年11月28日前往莆田市第一医院门诊复查,花费诊疗费1173.4元+254.28元=1427.68元。2014年12月17日,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本事故发生后,被告林庆云已支付给原告赔偿款20000元。因未能就事故赔偿协商一致,原告遂于2014年12月25日诉至本院。案经审理,因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致本案调解无效。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收条、转账凭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病历、出入院病历记录、摄影报告单、检查报告单、手术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收费票据、医疗费用清单等有效证据证实,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和法庭调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自身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秀屿交警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双方亦无异议,应予确认。被告林庆云因过错行为致原告林素媛损害,应根据确定的事故主要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林素媛系被告人寿财保莆田支公司承保的肇事车辆闽BS13**小型轿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第三者,保险人即被告人寿财保莆田支公司负有相应的保险赔偿义务。原告主张的损失中,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予确定为23657.59元+1427.68元=25085.27元。原告提供的体现金额为292元的医疗发票未体现具体药品内容,无就诊医疗机构的医嘱意见佐证其相关支出的客观性、必要性,且经本院告知相关诉讼风险和举证责任后,其仍未能在指定的期限内补充提供有效证据,故其主张不予支持。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的收入状况可根据其农村户口,参照我省上年度农业职工平均工资88.74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期根据原告的具体损伤、治疗情况及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医嘱意见,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有关“股骨粗隆间骨折”的规定,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94天。故此,误工费应认定为88.74元/天×94天=8341.56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可参照上年度农业职工平均工资88.74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期限根据原告的损伤和治疗情况,结合原告举证情况,应限于住院期间14天;原告主张出院后仍需专人陪护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故护理费应认定为88.74元/天·人×14天×1人=1242.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相应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应为10元/天×14天=14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损伤及治疗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有关加强营养的医嘱意见,可予以酌定2500元。交通费系必然支出,原告虽未提供相关支出凭证,但可结合其就医地点、治疗时间等酌定,原告主张20元/天×14天=280元合理有据,应予照准。原告主张因鉴定伤残程度支出鉴定费7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相关收费凭证为据,应予支持。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结合其户籍、定残时年龄,应参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184.2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11184.2元/年×20年×10%=22368.4元符合法定标准,应予支持。原告因本事故致十级伤残,其身体健康、生产和生活势必受到一定影响,可予以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无法确定,双方亦未就该费用金额协商一致,宜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缺乏有效证据证实相关费用,现原告同意另案起诉,故不予审查。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5085.27元、误工费8341.56元、护理费1242.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2500元、交通费28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2236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计65657.59元。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和原告的损失情况,被告人寿财保莆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限额10000元和伤残赔偿项下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37232.32元(未逾限额110000元),合计47232.32元。交强险以外的其余损失18425.27元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畴,应按责论赔;根据肇事车辆驾驶人林庆云承担本事故主要责任及被保险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等情况,应由保险人即被告人寿财保莆田支公司承担该部分损失的70%即12897.69元。被告人寿财保莆田支公司主张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应予免除保险人责任,但经本院释明诉讼风险和举证责任后,仍未能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举证证明相关费用金额及其已依《保险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对所主张免责的条款内容依法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故被告人寿财保莆田支公司的上述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其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林庆云应负的侵权赔偿责任转由被告人寿财保莆田支公司实际承担后,即不再负赔偿责任,其已付的赔偿款20000元属垫付性质,可从被告人寿财保莆田支公司应付的赔偿款中扣抵;扣抵后被告林庆云可另行向被告人寿财保莆田支公司主张权利。至此,被告人寿财保莆田支公司应实际支付给原告赔偿款47232.32元+12897.69元-20000元=40130元。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寿财保莆田支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林素媛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四万零一百三十元(不含被告林庆云垫付的赔偿款二万元);二、驳回原告林素媛对被告人寿财保莆田支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林素媛对被告林庆云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34元,减半收取317元,由原告林素媛负担154.7元,被告人寿财保莆田支公司负担16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碧红附一: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附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