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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葫民终字第01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原审原告王时德与原审被告张学庆、陈锦川、葫芦岛市金星暖气片厂、锦西化工研究院兴盛实业公司、锦西化工研究院有限公司、方大锦化化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学庆,陈锦川,王时德,葫芦岛市金星暖气片厂,锦西化工研究院兴盛实业公司,锦西化工研究院有限公司,方大锦化化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C}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葫民终字第012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学庆。委托代理人:张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锦川。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时德。委托代理人:于庆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葫芦岛市金星暖气片厂。法定代表人:张尚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锦西化工研究院兴盛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新巨。委托代理人:金子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锦西化工研究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立新。委托代理人:金子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大锦化化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闫奎兴。委托代理人:佟万强。原审原告王时德与原审被告张学庆、陈锦川、葫芦岛市金星暖气片厂、锦西化工研究院兴盛实业公司、锦西化工研究院有限公司、方大锦化化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2014)连民一初字第00195号民事判决,张学庆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学庆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巍、被上诉人王时德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庆新、被上诉人陈锦川、被上诉人锦西化工研究院兴盛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新巨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子纯、被上诉人锦西化工研究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金子纯、被上诉人方大锦化化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佟万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时德一审诉称,张学庆与陈锦川系合作关系,共同做废铁、废料买卖。张学庆与陈锦川使用金星暖气片厂资质进行洽谈及签订相关合同,锦西化工研究院兴盛实业公司系锦西化工研究院下属单位,锦西化工研究院及锦西化工研究院原地址在方大锦化化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院内,王时德系张学庆、陈锦川雇佣的工人。2013年10月14日陈锦川、张学庆与锦西化工研究院签署了废旧物资拆除协议,拆除切割地点为方大化工院原锦西化工研究院及兴盛实业公司。2013年10月31日上午我与刘保良切割废料时发生爆炸,致我与刘保良受伤。被告张学庆、陈锦川用轿车送我到葫芦岛市中心医院进行救治。我住院治疗103天,产生医疗费、误工工资、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一切经济损失合计458388.28元。被告陈锦川、张学庆已支付87000.00元。锦西化工研究院及锦西化工研究院兴盛实业公司明知张学庆、陈锦川雇佣我等人切割废料具有可燃可爆炸性,而没有在切割地点设有明显可爆炸标识及放任没有任何作业资质人员作业,其存在严重过错。方大化工在为我等人办入厂证时没有严格审查作业资质及所属单位资质情况而任由张学庆、陈锦川雇佣的人自由出入及作业,其更存在严重过错。综上所述,请求依法判令六被告负连带赔偿责任,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71388.28元。被告张学庆一审辩称,我与陈锦川不是合伙关系,我不是原告的雇主,对原告之诉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我与陈锦川在2012年5月通过朋友介绍认识,2013年春,陈锦川分三次从我处借款8万元,后来他跟我商量说他与锦西化工研究院兴盛实业公司签订的购买废铁杂物合同能赚钱,让我帮助他卖铁,赚钱后把欠我的8万元钱还我,并另外给我4万元作为我帮助他卖铁的报酬。所以与本案相关的废旧物资拆除工程并不是我和陈锦川共同承包的,而是陈锦川自己承包的。我不是原告的雇主,故我对本案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原告对误工工资、护理费、交通费主张数额过高。被告陈锦川一审辩称,导致本案发生的主要原因是二原告存在严重的过错。被告张学庆辩称是给我处理废钢铁应向法院提供证据。被告葫芦岛市金星暖气片厂一审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述没有事实依据,我厂对本案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厂的诉讼请求。我厂从未向任何人出借单位资质,不知道有人使用我厂资质洽谈业务或签订合同书,我厂对原告受伤一事不知情,我厂亦没有授权他人从事废旧物资拆除业务,故我厂对本案无赔偿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锦西化工研究院兴盛实业公司一审辩称,一、原告在诉状中所称发生事故的时间是2013年,没有提供发生爆炸事故的地点在哪里。据我们所知,发生事故的地点不是拆除废品协议拆除范围之内。二、原告强调兴盛实业公司没有设置明显的可爆标识,因为发生爆炸事故的地点不在我公司管理范围之内,我公司没有义务去设置标识。综上所述,我公司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锦西化工研究院有限公司一审辩称,我研究院不应该成为本案的诉讼主体,故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本案的二原告是受雇于他人,按协议在某个区域内完成工作,故我化工研究院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方大锦化化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审辩称,原告请求我方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本案的事实原告已在诉状中进行了表述,如原告所述属实,可以确认1、原告与本案被告张学庆、陈锦川系雇佣关系;2、张学庆、陈锦川与锦西化工研究院、锦西化工研究院兴盛实业公司系合同关系;3、张学庆、陈锦川与金星暖气片厂系借用资质关系。鉴于上述情况,我公司在本案中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对原告所受到的伤害无任何过错,因此,我方对此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二、因历史原因锦西化工研究院的部分厂房、设备尚在我厂区内,我公司是出于善意依法为原告及其他被告的工作出入厂门提供方便。我公司无责任和义务对他们的工作进行审查,更无责任和义务对其是否具有作业资质进行审查。因此,原告受到的人身损害与我公司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我公司对此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三、承担连带责任一是法律规定,二是当事人约定,就本案而言,原告诉请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既无法律规定亦无当事人约定,因此,我公司对此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4日被告锦西化工研究院兴盛实业公司将公司搬迁剩下的废旧设备、废铁等以三万元的价格卖给被告陈锦川、张学庆,并与陈锦川、张学庆签订了废旧物资拆除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一、乙方的工作作业地点只限在原锦西化工研究院兴盛实业公司院内和原锦西化工研究院小集体院内,如超出此范围引起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由乙方承担。二、乙方在甲方场地时,因为甲方地点在方大化工院内,所以乙方的行为应遵守方大化工的各项规章制度,如有违法、违纪行为,需承担一切法律和经济责任。三,由于本次拆除的物资属报废物资,锈蚀严重,在作业过程中存在一定的危险性,有的房屋是木质结构,动火有发生火灾的可能,所以要求乙方作业过程中做好安全防护工作,避免安全事故的发生,如有安全责任事故的发生,乙方承担全部责任,与甲方无关。四、拆除的废旧物资由甲方负责协调出门手续。”该协议实际履行后,被告陈锦川、张学庆雇佣王时德、刘保良二人拆除废钢铁。2013年10月31日上午王时德与刘保良在化工研究院有机透明所拉伸厂房切割废钢铁时发生爆炸,致原告王时德与刘保良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张学庆、陈锦川用轿车将二人送到葫芦岛市中心医院治疗。原告王时德住院103天。其中一级护理7天,二级护理96天。诊断为特种火焰烧伤深二度5%、三度40%、吸入性损伤(轻度)。原告伤愈后于2014年3月3日到葫芦岛滨城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身体致残程度司法鉴定,经该所葫滨法司【2014】残鉴字第132号鉴定结论为:1、王时德面部及全身瘢痕形成,其身体致残程度综合评定为六级。2、王时德左手功能受限,其身体致残程度七级。3、王时德右手功能受限,其身体致残程度七级。原告因受伤遭受经济损失其中医疗费125425.28元、误工费8779.56(138×63.62=8779.56)元、伙食补助费5150.00(103×50.00元=5150)元、营养费3090.00(103×30.00=3090)元、护理人员误工费6998.2(110×63.62=6998.2)、鉴定费650.00元、交通费2060.00元、伤残赔偿金260097.6(23223×20×56%)、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总计经济损失432250.64元。另查明,张学庆已支付原告医疗费90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2013年10月14日被告陈锦川、张学庆共同与被告锦西化工研究院兴盛实业公司签订废旧物资拆除协议,从该协议书上反映出陈锦川、张学庆是合伙关系。被告张学庆与被告陈锦川雇佣王时德与刘保良为其拆除废钢铁,雇员王时德与刘保良在雇佣活动中受伤,雇主张学庆与被告陈锦川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虽被告张学庆辩称,其不是王时德与刘保良雇主,但有陈锦川与张学庆共同在与锦西化工研究院兴盛实业公司签订的拆除协议的签字的书面证据及证人张玉军的证言,可以认定双方之间的雇佣关系存在。对于被告张学庆辩称其与陈锦川之间不是合伙关系,张学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但从陈锦川、张学庆与锦西化工研究院兴盛实业公司签订的拆除协议书的签字上能够反映出张学庆与陈锦川之间合伙关系成立。故对被告张学庆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观点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葫芦岛市金星暖气片厂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因葫芦岛市金星暖气片厂未向相关部门提供相关资质、未有侵权行为,故对原告此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锦西化工研究院兴盛实业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虽锦西化工研究院兴盛实业公司与被告张学庆、陈锦川签订废旧物资拆除协议,但被告张学庆与陈锦川的雇员王时德、刘保良未在协议约定的范围内拆除废钢铁,按照协议的约定超出范围引起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由乙方张学庆、陈锦川方承担,故被告兴盛实业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在被告锦西化工研究院有限公司及被告方大锦化化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厂区内,事故的发生与二被告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学庆、陈锦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王时德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一切经济损失342250.64元(已扣除垫付的医疗费90000.00)。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7.00元,由被告张学庆、陈锦川承担。张学庆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张学庆与陈锦川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双方不是合伙关系,张学庆与王时德之间也不存在雇佣关系。王时德受伤地点不在张学庆签字的废旧物资拆除协议范围内,而是在陈锦川与锦西化工研究院有限公司签订的拆除工程范围内,故与张学庆无关。锦西化工研究院有限公司和锦西化工研究院兴盛实业公司将拆除工程发包给没有任何资质的个人陈锦川,直接导致事故的发生,应承担责任。此外,张学庆已垫付医疗费10万元。王时德二审答辩认为:张学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张学庆与陈锦川之间合伙关系成立,双方有无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张学庆垫付医疗费9万元有据可查,并非10万元。无论王时德在什么地点受伤,都是受张学庆、陈锦川指派在从事雇佣活动。请求维持原判。陈锦川二审答辩认为:我与张学庆之间是否为合伙关系庆法院依法认定。王时德受伤地点不在拆除协议范围内,他为什么去那里我不清楚。我和张学庆共垫付医疗费10万元。锦西化工研究院有限公司二审答辩认为:张学庆、陈锦川与王时德之间雇佣关系存在。我单位完整的厂房离他们签订拆除协议的地点相距1公里,已经限定他们在院内干活,为什么来到另外完整的厂房去拆除暖气废铁?因此,我单位不承担责任。锦西化工研究院兴盛实业公司二审答辩意见与锦西化工研究院有限公司二审答辩意见一致。方大锦化化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二审答辩认为:一审判决在事实及责任认定、法律适用方面都是正确的。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对我单位作出的责任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根据2013年10月14日陈锦川、张学庆与锦西化工研究院兴盛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新巨签订的废旧物资拆除协议书,足以认定张学庆与陈锦川二人合伙关系成立,且王时德受雇于张学庆、陈锦川。虽然发生事故地点不在本次拆除协议约定的范围内,但张学庆、陈锦川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王时德是擅自所为而受伤,故张学庆以此为由免除自己的责任无事实依据,综上,张学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57元由上诉人张学庆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俊芬审判员  刘亚伟审判员  冯 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岳欣彤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