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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蒙民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公茂欣与XX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公茂欣,XXX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初字第351号原告公茂欣,居民。被告XXX,居民。原告公茂欣与被告X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茂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XXX于2011年3月19日向蒙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00000元,由我和李迎、王焕敏、李永成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蒙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被告及担保人要求还款,法院审理后作出(2012)蒙商初字第12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向蒙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还款298430元及利息,我和李迎、王焕敏、李永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该案已进入执行程序。2012年11月1日,我替被告还款94202.52元、诉讼费5776元,二项共计99978.52元。我要求被告偿还该款时,其拒不偿还。为此诉至贵院,要求被告XXX偿还垫付款及诉讼费99978.5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XXX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3月19日向蒙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00000元,并由原告和李迎、王焕敏、李永成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蒙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被告及担保人要求还款,法院审理后作出(2012)蒙商初字第1223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向蒙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还款298430元及利息,原告和李迎、王焕敏、李永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案已进入执行程序。原告公茂欣分别于2012年12月18日、2013年1月18日分三次替被告还款94202.52元,并承担诉讼费5776元,二项共计99978.52元。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上述款项。为此,原告于2015年1月7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XXX偿还垫付款及诉讼费用99978.52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替被告还款的贷款还款通知单三份、诉讼费结算收据一份、蒙阴法院(2012)蒙商初字第122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公茂欣与被告XXX之间的担保合同,已经本院(2012)蒙商初字第122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有效,并判决公茂欣承担责任,且原告根据法院的判决已替被告偿还借款94202.52元,并承担诉讼费5776元,二项共计99978.52元。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对于要求被告偿还垫付款99978.52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公茂欣垫付款99978.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9元,由被告X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