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赵俊义与李学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俊义,李学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初字第38号原告赵俊义,男,1952年9月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赵喜云,男,1978年4月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学军,男,1967年10月出生,回族,个体。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新华东街。代表人赵有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宫越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锦后旗支公司职工。原告赵俊义与被告李学军、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1日、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俊义的委托代理人赵喜云,被告李学军,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宫越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俊义诉称,2014年8月21日15时许,我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在杭锦后旗陕坝镇站前大道路口右转弯时,与由北向南李学军驾驶的蒙LXJ0**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杭锦后旗交警队认定,我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学军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在杭锦后旗医院住院治疗11天,病情诊断为髌骨骨折、胫骨踝骨骨折。伤情经巴彦淖尔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蒙LXJ0**号轻型普通货车系被告李学军所有,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我因本起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5101.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护理费1113.64元,残疾赔偿金45894.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800元,误工费11070元,车辆损失700元,以上共计68119.77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李学军在交强险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李学军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认定无异议。我所有的蒙LXJ0**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认定无异议。蒙LXJ0**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应剔除20%非医保用药.因原告年龄已超60周岁,误工费不认可。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认可。护理费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行业平均工资计算。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15时10分许,赵俊义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在杭锦后旗陕坝镇站前大道T型路段右转弯时,与由北向南李学军驾驶的蒙LXJ0**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赵俊义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杭锦后旗交警大队认定,赵俊义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学军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赵俊义在杭锦后旗医院住院治疗11天,病情诊断为髌骨骨折、胫骨踝骨骨折,股骨踝骨骨折。巴彦淖尔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7日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原告赵俊义职业为农民,住院期间,由其外甥高永强进行护理,高永强城镇户口。另查明,蒙LXJ0**号轻型普通货车系被告李学军所有,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结算票据、住院病历、伤残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身份证复印件在案佐证,并经庭审审查质证,可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过错侵害他人人身,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杭锦后旗交警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蒙LXJ0**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原告主张的损失均未超出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1、医疗费应当剔除20%非医保用药,该辩解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因原告单方委托进行伤残鉴定,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被告虽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证据,对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3、因原告年龄已超60周岁,误工费不予赔偿。赔偿误工费,应当以受害人是否具有劳动能力为判断标准,原告赵俊义为农民,根据其提供的杭锦后旗陕坝镇交通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可证实赵俊义现仍在种植农田,具有劳动能力,对该辩解不予支持。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车辆损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同意赔偿原告车辆损失500元,故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按此金额计算。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为5101.5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1天,每天40元,为440元,3、护理费,按照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行业平均工资(36953元/年)计算11天,为1113.64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赵俊义评残时已满62岁,按照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25497元/年)×18年×10%,为45894.6元;5、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事故致残,必然给其造成较大精神痛苦,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当地的经济发展状况,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6、误工费,原告职业为农民,误工费按照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9930元/年)计算至伤残鉴定前一天即135天,为11070元;7、鉴定费,原告对伤情进行鉴定,必然支出鉴定费,且原告的伤情构成伤残,800元鉴定费属合理损失,应予以赔偿。8、财产损失5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67919.77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541.53元,在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误工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61878.24元,在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车辆损失500元,以上共计67919.77元。保险公司理赔后,被告赵俊义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俊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车辆损失共计67919.77元。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被告李学军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本判决的履行期限为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50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52由原告承担25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承担376元,由被告李学军承担3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