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格民调确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申请人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九一六台、马永福向本院提出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格尔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九一六台,马永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格民调确字第3号申请人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九一六台,法定代表人王明刚,台长。委托代理人张丰良,男,1977年3月23日生,汉族。申请人马永福,男,1959年11月15日生,回族。委托代理人马黑买(马永福之子),男,1983年1月16日生,回族。申请人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九一六台、马永福向本院提出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仲继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申请人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九一六台、马永福经格尔木市金峰路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于2015年2月11日达成编号(2015)011号协议书,调解协议内容如下:一、乙方确认,在签订本协议之日,甲方向医院预交住院医疗费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在确保痊愈的情况下,不足部分由乙方自行承担,如有多余费用,归乙方所有。二、在本协议经法院确认后,甲方再向乙方支付各项补偿费用(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可能的残疾补偿金、后续治疗费等全部费用)150000元(大写:拾伍万元整),双方一次性彻底解决此纠纷。三、乙方收到上述补偿款后,向甲方出具收款凭据。四、甲乙双方共同确认,在乙方收到甲方上述款项后,乙方所有人身损害得到全部补偿,双方之间的关系一次性全部解决完毕。五、乙方收到上述款项后,不得再因此事以任何方式、任何理由向甲方及相关单位及个人提出任何的主张及任何的其他费用,双方均不得再互相追究其他任何法律责任。六、本协议签订后,双方均不得反悔。若甲方反悔,除不得要回已付乙方补偿款项外,还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如乙方反悔,除退还甲方已支付的补偿款外,还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七、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签章之日即生效,甲、乙双方,金峰路司法所各执一份。上述事实有格尔木市金峰路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编号(2015)011号协议书、当事人的陈述及询问笔录予以证实。在申请对调解协议效力进行司法确认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向本院明确承诺:双方当事人出于解决纠纷的目的自愿达成协议,没有恶意串通、规避法律;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没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没有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没有损害社会公共良俗;调解组织、调解员没有强迫调解或者没有其他严重违反职业道德准则的行为;如果因为调解协议内容给他人造成损害,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院认为,该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双方当事人理解所达成协议的内容,并自愿履行,双方一致同意由人民法院通过司法确认程序赋予该协议强制执行的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依法确认格尔木市金峰路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编号(2015)011协议书内容合法有效。本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审判员 仲 继 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索南旦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