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婺白商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程小鹿与郑志勇、胡慧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小鹿,郑志勇,胡慧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婺白商初字第446号原告程小鹿。委托代理人钱卫龙。被告郑志勇。被告胡慧芬。原告程小鹿为与被告郑志勇、胡慧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小鹿的委托代理人钱卫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志勇、胡慧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1月18日,被告郑志勇以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对《借款协议》签字确认,被告胡慧芬在连带保证人处签字。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一年,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1月19日止;月息3%;按月支付;以白龙桥金龙路298号房产做抵押等等。后原告于2014年1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48.5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1.5万元。2014年1月27日,被告郑志勇又以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由被告胡慧芬做连带担保签字,口头约定月息3%,按月支付。原告于2014年1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20万元。上述二笔借款的利息支付至2014年8月止,原告在9月份催讨利息,被告拒绝并消失至今。据悉,被告郑志勇在外面有数百万元债务,在法院就有好几个官司,原告多次催讨债务,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且目前人已无法联系到,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郑志勇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1.05万元(利息自2014年8月19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2014年9月19日,请求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归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胡慧芬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部分的诉请为第一项利息自2014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暂算至2014年9月19日为1.05万元,此后利息仍按此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第二项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借款协议、借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转账凭证一份及对账单一份,证明原告交付上述两项借款的事实。二被告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审理中,本院根据证据审核有关规定,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当庭审核,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证据1,二被告未提出反驳意见,本院对借款协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于借条,结合庭审陈述和其他证据,本院认为,借条中出借人的名字虽写为“程小康”,但借条为原告程小鹿所持有,且出借款项亦从原告账户转入被告账户,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2,二被告未提出反驳意见,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已确认的具有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1月18日,被告郑志勇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程小鹿借款500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郑志勇向原告程小鹿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1月20日至2015年1月19日止;月息3%,被告郑志勇在收到甲方借款7日内提供白龙桥金龙路298号房产证做抵押。被告胡慧芬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连带保证人处签字。2014年1月2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交付给被告郑志勇485000元,剩余15000元,原告通过现金方式予以交付。2014年1月27日,被告郑志勇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程小鹿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程小康(程小鹿)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被告胡慧芬自愿提供担保,并在担保人处签字。2014年1月2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200000元交付被告郑志勇。借款协议出具后,二被告利息付至2014年8月19日,此后本息分文未还。借条出具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至今未还。另查明,原被告对位于白龙桥金龙路298号的房产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郑志勇向原告程小鹿借款人民币700000元,有借款协议、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郑志勇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其应当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其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协议中白龙桥金龙路298号的房产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设立。被告胡慧芬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条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经原告催讨,被告郑志勇至今未还,其应当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借条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胡慧芬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借款协议、借条均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国家法律的藐视,也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志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程小鹿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10000元(已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8月20日算至2014年9月19日),此后利息仍按此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郑志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程小鹿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9月24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胡慧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90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郑志勇负担,被告胡慧芬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盛云扬人民陪审员 叶益善人民陪审员 叶卫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洪华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