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法民初字第00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叶永秀等与戴明彪、重庆天伦实业有限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永秀,税尚红,重庆天伦实业有限公司,戴明彪,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0309号原告时永秀,1963年9月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告税尚红,女,196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渝中区,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时永秀(税尚红之表妹),女,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重庆天伦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上肖家湾17号附18号,组织机构代码733970506。法定代表人刘建国,重庆天伦实业有限公司经理。被告戴明彪,男,196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新街33号,组织机构代码90307124-8。负责人刘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冉倩,女,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职工,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牟仲荣,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职工,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时永秀、税尚红与被告重庆天伦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伦公司)、戴明彪、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沙支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勤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永秀,原告税尚红的委托代理人时永秀,被告农行沙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冉倩、牟仲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明彪、天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时永秀、税尚红诉称,2003年1月16日,原告向被告天伦公司购买重庆市沙坪坝区大杨公桥**号某小区*-*-*-*房屋,并交清房款100000元,但被告天伦公司之前将该房屋卖给被告戴明彪,并在被告农行沙支行办理了房屋按揭贷款。现原告请求:1、确认被告天伦公司与被告戴明彪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要求被告天伦公司、被告戴明彪撤销其房屋买卖合同备案登记;3、要求被告戴明彪、农行沙支行撤销在重庆市沙坪坝区大杨公桥**号某小区*-*-*-*房屋上设立的抵押登记;4、要求被告天伦公司协助原告办理重庆市沙坪坝区大杨公桥**号某小区*-*-*-*房屋的房地产权证。被告天伦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戴明彪未到庭应诉但辩称,本被告从未在被告天伦公司处买过房,也未与被告天伦公司签订过房屋买卖合同,原告的请求与本被告无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农行沙支行辩称,原告所述一事与本被告无关,为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坐落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大杨公桥**号的“某小区”系原重庆金鹏实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楼盘。原重庆金鹏实业有限公司后更名为重庆天伦实业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天伦公司。2001年5月23日,被告农行沙支行(原名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沙坪坝支行)作为贷款人,“戴明彪”作为借款人,被告天伦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了《个人住房按揭合同》。约定“戴明彪”因购买“某小区”**-*-*号的房屋向被告农行沙支行借款80000元,期限20年,按月等额还款等条款。另,被告农行沙支行作为贷款方(抵押权人),“戴明彪”作为借款方(抵押人),被告天伦公司作为担保方(开发商),签订了《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2001年6月19日,该合同经房地产管理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2001年4月13日,“戴明彪”作为买受人,被告天伦公司(原名重庆金鹏实业有限公司)作为出卖人,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戴明彪”购买被告天伦公司所有的坐落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大杨公桥**号某小区*-*-*-*房屋一套,房屋总价款90028.4元。该合同办理了合同登记备案。2003年1月16日,原告时永秀、税尚红与被告天伦公司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天伦公司所有的坐落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大杨公桥**号某小区*-*-*-*房屋内面积为63.54平方米的住宅房屋一套,房屋总价款为100000元,于2003年1月16日付100000元。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若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出卖人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向被告天伦公司支付全部房款100000元。被告天伦公司在收到原告交纳的房款的当日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原告接房后得知自己所购房屋已设置抵押,不能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另查明,2005年3月22日,农行沙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解除农行沙支行与戴明彪签订的《个人住房按揭合同》;2、判令戴明彪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6985.33元及借款利息至还清本金之日;3、判令农行沙支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天伦公司对戴明彪的上述在抵押物不足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判令诉讼费用由天伦公司、戴明彪承担。审理中,农行沙支行自愿申请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2014年6月23日,本院作出(2005)沙民初字第175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为,因《个人住房按揭合同》、《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上的署名不是戴明彪本人书写,戴明彪并没有与农行沙支行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故上述合同均不成立,故判决:驳回农行沙支行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房款发票、(2005)沙民初字第1755号民事判决书、房屋档案查询结果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其证据效力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被告天伦公司与“戴明彪”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上,“戴明彪”署名不是被告戴明彪本人书写,被告戴明彪并没有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意思表示,该商品房买卖合同不成立。原告要求确认该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因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不成立,而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该合同登记备案的基础已不存在,被告天伦公司理应向房地产管理机关办理注销该合同的备案登记。原告要求被告天伦公司注销此合同的备案登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戴明彪并不是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其不负有注销该合同备案登记的义务。被告天伦公司假借他人名义与被告农行沙支行订立的《个人住房按揭合同》、《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均被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认定未成立。被告农行沙支行作为上述合同的相对方,应注销在涉案房屋上设立的抵押登记。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农行沙支行注销在涉案房屋上设立的抵押登记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天伦公司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天伦公司应于商品房交付使用验收合格后365日内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现约定办证期间已经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天伦公司协助其办理涉案房屋权属证书,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戴明彪、天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行放弃了依法享有的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重庆天伦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注销其与“戴明彪”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备案登记。二、限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注销在重庆市沙坪坝区大杨公桥**号某小区*-*-*-*房屋上设立的抵押登记。三、限被告重庆天伦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协助原告时永秀、税尚红办理重庆市沙坪坝区大杨公桥**号某小区*-*-*-*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四、驳回原告时永秀、税尚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天伦实业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负担,限被告重庆天伦实业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时永秀、税尚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李 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玲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