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峄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张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峄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8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枣庄市公安局峄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0日被峄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2月5日被我院取保候审。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峄检公一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峄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鲁D×××××号二轮摩托车,沿台韩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峄城区古邵镇坊上街双楼大桥西路段时,撞上在路北侧行走的贺某,致贺某头部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贺某系严重颅脑外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张某甲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在现场等候处理,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甲供述和辩解,证人孔某、张某乙、郭某等4人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等勘验、检查笔录,事故成因分析、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交通运输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交通肇事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4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具备缓刑适用的条件,建议对其适用缓刑。上述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胡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