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东房民初字第00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张某与陆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陆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房民初字第00055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何文龙,江苏瑞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某。委托代理人陈文兵,东海县房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与被告陆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仇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文龙、被告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文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07年,经人介绍原告与被告相识订亲,同年同居生活。后二人分别于2007年、2008年共同育有长女陆某甲及长子陆某乙。2009年双方登记结婚,然而婚后被告陆某常因家庭琐事殴打原告。2010年,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同年7月,原被告暂时和好。自此之后,被告仍然经常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原告不得不逃至外地打工,因而双方分居已长达四年之久。2014年,原告回家看望孩子,却又因遭到被告毒打而住院,原告为此遭受了身体、精神与物质的多重打击。综上,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难以修复,请求判令离婚;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51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陆某甲由原告抚养,陆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陆某辩称:原被告感情没到破裂程度,不同意离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及精神抚慰金,因双方尚未离婚,原被告的钱是一样的,且被告已为原告支付近4000元的医疗费。请求驳回原告诉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陆某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后订亲并同居生活,同居期间分别于××××年××月××日生育长女陆某甲,××××年××月××日生育长子陆某乙。××××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张某于2010年7月1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同年7月23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和好。2014年12月11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陆某对原告张某实施殴打,致原告张某受伤。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本院生效调解书、病案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庭审中,被告陆某对殴打原告张某的行为进行了反省,并表示以后不再发生类似事情。本院认为:对于离婚纠纷,双方不能协商一致而起诉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审理发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在同居生活并生育两名子女后登记结婚,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依目前证据,不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故对于原告张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司法的强制不能代替和睦的家庭关系,和谐的婚姻生活需要夫妻双方共同用心去维护,希望原被告双方尤其是被告陆某多进行自我批评,以图将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陆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自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逾期不交,则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仇 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晓慧附件一: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