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荣民一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01

案件名称

刘某诉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民一初字第128号原告刘某,男,1974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勇,四川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泰祥,四川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女,198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某甲(系被告朱某父亲),男,1954年4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刘某诉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陶明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泰祥,被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5月相识恋爱,同年7月28日在荣县旭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10年10月23日生育一女刘某甲。原告刘某以夫妻感情不和于2013年12月向荣县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无果,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仍未和好。现关系更加恶化,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已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及婚生女的身份信息各一份;2、原、被告结婚证一份;3、本院(2014)荣民一初字第360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各一份。被告朱某辩称:不愿意离婚,如果离婚,婚生女刘某甲随被告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原、被告双方有一辆车应当分割,但听说原告已处理变卖。被告朱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以上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所举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能证明下列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5月相识恋爱,同年7月28日在荣县旭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10年10月23日生育一女刘某甲。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原、被告于2013年11月开始分居生活,2013年12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果,现双方仍异地生活,夫妻矛盾未化解,致原告再次起诉来院,引发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属于自主自愿婚姻,但由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后未能及时化解,导致双方矛盾加剧,2013年11月开始分居生活,2013年12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虽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女刘某甲年龄尚小,且在双方分居期间一直随被告生活,故其婚生女随被告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原告依法应负担一定的抚养费用。被告称夫妻有一辆车属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进行分割,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有此财产的存在,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朱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刘某甲由被告朱某抚养,原告刘某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刘某甲年满18周岁时止,每月支付刘某甲抚养费500元。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陶明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谢 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