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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鹰执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谢志文与阮善禄、陈温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鹰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志文,阮善禄,陈温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鹰执字第28-5号申请执行人谢志文。被执行人阮善禄。被执行人陈温。被执行无锡市青阳钢材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青阳镇工业园区北区。法定代表人:李文,执行董事。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4日作出(2014)赣民一终字第51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收到执行通知书后7日内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阮善禄、陈温、无锡市青阳钢材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5条第2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将被执行人陈温在其合资开办的法人企业安徽金久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中的1.05%的股权作价300万元转让给谢志文。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翠英审判员  占景辉审判员  张鑫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建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