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00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张学友与张超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友,张超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0292号原告:张学友,男,196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代理人:徐付忠,阜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张超斌,男,197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原告张学友与被告张超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付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超斌经本院2015年1月28日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学友诉称:被告于2014年8月23日向我借款现金484000元,被告给我出具一张借条。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8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其目的是证明:原、被告的真实身份。2、借条,其目的是证明:被告张超斌向原告借款484000元的事实。3、证人沈某、张某的证言,其目的是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张超斌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8月23日向原告借款现金484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8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证人证言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张超斌向原告张学友借款48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张超斌给原告张学友出具借条在卷佐证。被告张超斌未还借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超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原告张学友款484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6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4280元,本院减收4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戎健(2015)南民一初字第00292民事判决书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告知事项一、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视为放弃权利。二、义务人如主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可以将款汇入或存入法院账户(不支持网上银行支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