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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下商初字第2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马蕾与黄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蕾,黄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下商初字第2522号原告:马蕾。委托代理人:徐琲琲。被告:黄川。原告马蕾为与被告黄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适用前置程序进行送达,于2014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新玉独任审理。后因案件需要由简易程序转为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蕾的委托代理人徐琲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川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蕾起诉称:2012年底,被告急需用款,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整。原告分两次向被告履行了款项交付义务,其中2012年12月1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出借款项800000元,2012年12月14日,原告以相同方式向被告出借款项200000元。2013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该笔借款于2013年3月10日归还。然而,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还款。此时,原告发现该份借条存在书写错误,被告填写的身份证号码有误。原告为保证自身权益、避免日后纠纷,要求被告重新出具借条并延长借款期限,被告应允。因此,2013年4月2日,被告根据自身还款安排,将原先1000000元借款拆分为150000元和850000元两笔借款且重新出具借条,原借条收回。新出具的第一份借条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于2013年4月10日归还,按月息2分计算。该第二份借条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50000元,于2013年10月18日归还,按月息2分计息。之后,本金150000元的借款已结清,但本金为850000元的借款被告拖欠至今,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50000元整,支付利息340000元(暂算至2014年9月9日,请求判决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119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马蕾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个人活期明细信息1份,证明原告已经完全履行款项出借义务。2、2013年1月10日借条1份(复印件)、2013年4月2日借条2份,证明原被告具有借贷合意且被告尚欠原告本金850000元的事实。被告黄川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核,本院认证如下:原告马蕾提供的证据1及证据2中的2013年4月2日的两份借款,内容客观,对本案具有证明力,且被告黄川未到庭提出抗辩意见,故本院均予以确认;证据2中的2013年1月10日借条系复印件,无原件予以核对,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马蕾分别于2012年12月13日、2012年12月14日通过其银行账户转账至黄川账户800000元、200000元。2013年4月2日,黄川向马蕾出具借条两份,分别载明:“今马蕾借给黄川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元整,即¥150000元。借款种类为现金,借款日期为2013.4.10止。借款按月利率2分计息。”“今马蕾借给黄川人民币(大写)捌拾伍万元整,即¥850000元。借款种类为现金,借款日期为2013.10.18止。借款按月利率2分计息。”黄川分别在两份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摁印。两份借条载明的借款日期均为2013年4月2日。庭审中,马蕾确认黄川已付清150000元借条项下的本息。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案中,马蕾提供的银行明细和借条,能够相互印证黄川向其借款1000000元且已实际发生的事实,且黄川未到庭对此提出抗辩意见,故应认定双方之间成立借贷关系。鉴于马蕾确认黄川已付清150000元借条项下的款项,故本院对其诉请借款本金850000元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马蕾在庭审中调整自借条载明的借款日期2013年4月2日起按月息2%标准计息,并无不当,本院经计算利息为297500元(暂算至2014年9月9日,此后另计)。对于马蕾主张该项诉请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马蕾借款本金850000元;二、被告黄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蕾借款利息297500元(暂算至2014年9月9日,此后按月利率2%标准计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届满为止)。三、驳回原告马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1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0510元,由原告马蕾负担733元,由被告黄川负担197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叶盛华代理审判员  刘新玉人民陪审员  王金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赵中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