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遂民一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黄小华与谢为宏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小华,谢为宏,袁相塘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遂民一初字第73号原告黄小华,居民。委托代理人肖乐生,江西金秋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为宏,农民。第三人袁相塘,农民。原告黄小华诉被告谢为宏、第三人袁相塘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仁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小华诉称,被告谢为宏因土地征收补偿取得遂川1**国道北侧返拨地第13号宗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2009年2月13日,被告将第13号宗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与第三人,并签订了《协议书》。2010年5月25日,被告、袁相塘与原告协商一致,袁相塘的权利义务全部转移给原告。双方协议约定了转让总金额,并约定在签订协议后,原告即向被告支付定金,待被告为原告办好土地使用权转让审批手续(即过户),定金抵作转让金,余款一次性付清,开具收据为凭。另约定: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抬高或降低转让金,且被告不得向原告要求支付其他任何费用。签订协议之日,以第三人名义支付了定金(此款系原告交由第三人转交给被告)。办理过户前,应被告要求,原告委托岳母郭才香付清了全部转让金。同时被告将该宗地交付给原告占有使用。原告于2011年开始施工建房,2012年竣工。期间,原告一直催促被告办理过户手续。被告以价钱太低要求加价为由拒不协助,严重违反了其应当履行的义务。为此起诉,要求被告将遂川1**国道北侧返拨地第13号宗地的使用权过户给原告。被告谢为宏未到庭答辩。第三人袁相塘未到庭陈述诉讼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常住人口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被告的身份信息;2、《协议书》,拟证明被告转让涉案土地给原告的事实,宗地面积147m2,可建面积77m2,总价24.89万元。协议约定签章后付定金4万元,余款过户后一次性付清;3、土地登记卡,拟证明被告取得转让宗地的使用权,土地权利证书号为遂国用(2011)第614号。土地权属性质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个人所有,使用权类型为出让,面积77m2。4、第三人申明,拟证明2010年5月25日,第三人与原、被告协商一致,第三人退出土地受让交易,合同权利义务移转给原告承受。5、收条,拟证明原告已支付转让款32.36万元给被告,原告已履行付款义务;5、照片,拟证明原告已在受让的土地上建设房屋的事实。被告及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放弃抗辩权,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谢为宏因土地征收补偿取得遂川1**国道北侧返拨地第13号宗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2009年2月13日,被告将第13号宗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黄小华与第三人袁相塘,并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了转让总金额为24.89万元;在签订协议后,原告即向被告支付定金,待被告为原告(包括原告今后指定人员)办好土地使用权转让审批手续(即过户)后,定金抵作转让金,余款一次性付清,开具收据为凭;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抬高或降低转让金,且被告不得向原告要求支付其他任何费用。签订协议之日,原告以第三人名义支付了定金40000元(此款系原告交由第三人转交给被告)。2010年5月25日,被告、袁相塘与原告协商一致,袁相塘的权利义务全部转移给原告。办理过户前,应被告要求,原告委托岳母郭才香付清了全部转让金。同时被告将该宗地交付给原告占有使用。原告于2011年开始施工建房,2012年竣工。原告现要求被告按协议配合过户,遭被告拒绝。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依约履行。第三人袁相塘经原、被告同意将其权利义务全部转移给原告,符合《协议书》的约定,其转让行为有效。原告依约付清了土地转让款,并在该土地上建房,被告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因此,原告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为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座落在遂川县泉江镇105国道北侧卜村返拨地13号、土地权利证书号为遂国用(2011)第614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至原告黄小华名下。本案受理费5034元,减半收取2517元,由被告谢为宏负担。原告已预交,限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行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仁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肖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