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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法民初字第68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曾菜玉与上海南世建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菜玉,上海南世建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法民初字第6895号原告曾菜玉,女,197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上海南世建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金山区石化八村873号三楼56号。法定代表人何杰,经理。委托代理人曾某某,重庆洛书律师事务所律师。曾菜玉诉上海南世建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南世建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成,人民陪审员王小保、王昌碧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菜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菜玉诉称,原告于2012年12月8日到被告承接的国际社区项目33#地块一期A区工程段打工,从事刷油漆工作,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12月10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曾菜玉在刷油漆工作时,因照明光线不好,从3米多的楼梯上摔下,造成椎体、桡骨等多处受伤。原告虽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其为被告提供劳动,受被告管理,依法形成了劳动关系。故起诉请求: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南世建公司辩称,即使原告在被告公司承建的工地受伤,被告公司也只能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请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被告南世建公司将自己承接的国际社区项目33#地块一期A区I标段安装工程部分分包与张纯友组织施工。张纯友又将施工项目中的江南4-29轴、XT车库所有强弱电桥架安装项目分包与关永君组织施工。2012年12月8日,原告曾菜玉受关永君的邀约,来到关永君承包的国际社区项目33#地块一期A区I标段项目务工,从事刷油漆工作,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12月10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曾菜玉在刷油漆工作时,因照明光线不好,从楼梯上摔下,造成椎体爆裂性骨折、双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双腕皮肤擦伤,当日送往重庆市江北区人民医院治疗。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与辩解、南世建与张纯友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张纯友与关永君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证人关永君和杨六军的当庭证言、工资表、出院证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曾菜玉在被告南世建公司承接的国际社区项目33#地块一期A区I标段安装工程项目务工,在刷油漆工作受伤的事实清楚。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被告南世建公司将工程分包与不具备用工主体的个人张纯友、关永君施工,原告曾菜玉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当由被告南世建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南世建公司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故原告起诉请求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菜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曾菜玉承担,本院决定免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 成人民陪审员  王小保人民陪审员  王昌碧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梁芯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