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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初字第4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徐大顺、陈素琴与丁翠平、徐立山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大顺,陈素琴,丁翠平,徐立山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浦民初字第4323号原告徐大顺,下岗职工。原告陈素琴,光华厂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徐大顺,系陈素琴丈夫,自然情况同上。被告丁翠平,韩泰轮胎食堂员工。被告徐立山,淮钢职工。本院在审理原告徐大顺、陈素琴诉被告丁翠平、徐立山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徐大顺、陈素琴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徐大顺、陈素琴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徐大顺、陈素琴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徐大顺、陈素琴负担。代理审判员  戚迎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宋秀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