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0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甘某甲与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某甲,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0084号原告:甘某甲(曾用名甘某乙),女。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公安县南平中心法律服务所。被告:袁某甲,男。原告甘某甲诉被告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某甲诉称:与被告因缺乏婚前了解,婚后性格不合,被告不尽家庭责任,不关心子女的成长,因此经常发生争吵。特别是2011年底,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便外出一直未归,现与原告分居达三年多,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主张小孩由原告抚养,双方负担其抚养费。被告袁某甲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甘某甲与被告袁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11月15日经公安县人民政府婚姻管理部门登记结婚,婚后于同年12月14日生育一子,名袁某乙。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为家庭琐事逐渐产生矛盾,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特别是2011年底,双方发生争吵后开始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离婚。同时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明、被告及其子女的户籍证明、原、被告《结婚证》、被告的父亲袁对昌的书面证言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经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但后来经过充分了解后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生育小孩,家庭状况良好,夫妻理应和睦相处。但后来双方因家庭琐事逐渐产生矛盾,彼此不能理解和沟通,致使夫妻关系日渐疏远,导致分居时间达三年之久,可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小孩的抚养问题,因小孩自出生后一直随被告生活,为不改变小孩的生活和学习环境,小孩由被告抚养为宜,但原告应按当地生活水平负担小孩部分抚养费用,原告当庭表示愿每年负担其抚养费人民币4000元,本院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甘某甲与被告袁某甲离婚;二、原、被告之子袁某乙由被告袁某甲抚养,原告甘某甲每年支付小孩抚养费人民币4000元(从2015年2月30日起,于每年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给被告袁某甲,至袁某乙年满18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人民币300元,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帐号:26020104000603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苏洪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