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虹执字第38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虹口支行与顾仲妙信用卡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虹口支行,顾仲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虹执字第3880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虹口支行,地址上海市。负责人俞金权,该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陆俊华。委托代理人毛莹玉。被执行人顾仲妙,男,195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虹口支行与被告顾仲妙信用卡纠纷一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的(2014)虹民五(商)初字第54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虹口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义务人顾仲妙归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虹口支行借款本金9067.22元以及相应利息;支付本案受理费1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顾仲妙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进行了调查,未查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被执行人无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暂时难以执行,故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上述终结执行的情形消失后,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虹民五(商)初字第541号民事判决所产生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吉旺晟审 判 员  丁 洁代理审判员  陈孝铭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倪姗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