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坪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蒲强与林进才、刘小燕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强,林进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坪民初字第88号原告蒲强。被告林进才。原告蒲强诉被告林进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进才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林进才于2014年9月24日向原告蒲强借款50000元人民币,约定2014年10月24日前归还全部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并赔偿损失。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借据,拟证明被告林进才于2014年9月2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人民币的事实。被告林进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本院主持举证质证,结合原告的陈述,经本院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被告林进才与林志超共同向原告蒲强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载明“…借到现金人民币50000元…于2014年10月24日前归还全部借款…。若有逾期,愿承担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逾期后利息按日息的万分之二十计算(即每万元本金每天利息20元),到实际还清时止,并按借款金额每日10%赔偿违约金”。借款期间届满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庭审中,原告蒲强自愿撤回对违约金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林进才与林志超共同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人民币,原告按约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后,林进才及林志超未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行为,有违民事交往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案涉及到三个焦点:一、主体的问题。被告林进才与林志超共同向原告借款,二人并未约定债务承担份额,应当视为负有连带义务的共同借款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原告蒲强要求作为共同借款人之一的被告林进才清偿全部债务符合法律规定。二、利息的计算。原、被告双方约定“逾期后利息按日息的万分之二十计算”,该利率远远高于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应予以保护,利息按借款期间届满次日(即2014年10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起算较为妥当。三、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其交通费、误工费、律师代理费等的问题。由于原告蒲强没有对实现债权产生的上述损失提交证据,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正常的经济交往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进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蒲强借款本金50000元人民币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0月25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蒲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林进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晓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青本江 来源:百度搜索“”